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乙,男,1982年10月9日出某,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乙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0日下午,宛城区X村民叶某与叶某丁在姜营村X村村民雷某乙到小卖部,喊了一声被害人叶某,因被害人叶某很不耐烦,被告人雷某乙上去搂住他脖子,双方为此厮打,被告人见旁边有个酒瓶,便顺手拿起酒瓶打到被害人的头上。雷某乙父亲雷某乙保在路过时发现雷某乙和叶某在厮打,叶某丁上去拉架,随后跟来的雷某乙保也上去打,并咬伤劝架的村民叶某丁手指,后被在场的人把他们劝开了。在叶某与叶某丁到医院看病时,雷某乙同几名男子(身份不明)到叶某家及叶某丁家砸坏两家三处房屋内的物品。经鉴定两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431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乙赔偿二被害人x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领人将被害人物品砸坏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叶某丙陈述;
证明雷某乙无故殴打自己后又领人砸坏自己厂屋的事实。
⑵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
证明雷某乙无故殴打叶某后又领人砸坏自己家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叶某戊的证言;
证明雷某乙砸坏自己家物品的事实。
⑵证人叶某戊的证言;
证明雷某乙无故殴打叶某后又领人砸坏叶某家的事实。
⑶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证明雷某乙无故殴打叶某丙事实。
⑷证人王某己的证言;
证明经鉴定雷某乙无故殴打叶某后又领人砸坏叶某家物品的事实。
⑸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雷某乙无故殴打叶某后又领人砸坏叶某家物品的事实。
⑹证人王某己的证言;
证明雷某乙无故殴打叶某后又领人砸坏叶某家物品的事实。
⑺证人雷某庚的证言;
证明雷某乙领人将叶某丁家门砸坏的事实。
⑻证人雷某庚的证言;
证明雷某乙无故殴打叶某后又领人砸坏叶某家物品的事实。
4、鉴定结论书;
证明叶某丁、叶某家被砸物品总价值3431元。
5、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雷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调解书及收条;
证明雷某乙委托雷某乙保赔偿叶某丁、叶某、叶某戊现金x元。
(3)、诊断证明;
证明叶某右耳部皮肤擦伤,叶某丁左手食指第二节撕裂咬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
(4)、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乙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雷某乙均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雷某乙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乙上诉称:我认罪、悔罪,家人积极高额赔偿被害人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和宽容,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量刑重,二审应判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雷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认罪、悔罪,其亲属也积极高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雷某乙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乙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积极高额赔偿被害人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和宽容,被害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重,应判缓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乙与被害人叶某系同村邻居,案发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也对其表示谅解,结合本案案情,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