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标的款。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原职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经本院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张某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同在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某以做生意为名于9月4日在我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款给付被告后,被告为我书写了借据。之后我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x元,支付利息x元。
被告张某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的“张某”不是我本人,起诉对象错误,因本案没有明确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是淇县居民,浚县不是我的户籍所在地,也不是我的经常居住地,我现一直居住在鹤壁市X区,原告无权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张某2008年9月X号。”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某质证权利。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在河南淇雪淀粉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9月4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王某乙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未载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的张某不是其本人,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姓名、出生时间及住址与原告起诉状上载明均相一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是淇县居民,现一直居住在鹤壁市X区,浚县不是其户籍所在地,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告无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项辩解理由实为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本院作出的驳回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