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街坊X号院。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丙、宋兰勤,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波,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18时40分许,二原告乘坐高卷伟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范某甲、范某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范某甲、范某乙受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费用被告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费,范某甲为x元,范某乙为x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车辆入有保险。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辩称,实际车辆所有人李某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某、承运人险,对所应赔偿的部分,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名称错误。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某内,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具体质证意见在质证辩论中详细陈述。因七分公司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应在总赔偿限额内免赔20%,诉讼费、评估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某的雇佣的司机高卷伟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娄全花、吴某、范某甲、范某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高卷伟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安驾驶,且遇有雨天未降低行驶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娄全花、吴某、范某甲、范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范某甲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范某甲诊断为:1、头外伤;2、右肩部外伤;3、双大腿皮肤擦伤。住院46天,于2011年11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6619.67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原告范某甲称住院期间由其哥范某丙护理,范某丙在叶县县城开办有超市,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范某甲称发生事故前,在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误某应按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范某甲称,与范某乙住院期间共支出有交通费500元。原告范某甲所有的索爱牌手机,男式裤子、男式皮带损坏,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损失价格为1107.5元、135元,范某甲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范某乙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肩、右膝及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6天,于2011年11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6936.19、24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原告范某乙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某妹护理,张某妹和范某丙一同开办超市,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范某乙称发生事故前,在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误某应按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范某甲在庭审时具体诉讼请求是:1、医疗费6619.67元;2、误某4600元;3、护理费252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营养费460元;4、评估费300元;5、财产损失1242.5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范某乙在庭审时具体诉讼请求是:1、医疗费6954.19元;2、误某4600元;3、护理费252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5、营养费46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如超市租赁有房屋,应提供租赁合同,护理人员应有收入的完税凭证,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护理人员。对误某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三废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应提供证据,财产损失不是正规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在本案诉讼中,本院要求二原告提供误某的相关补充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如提供证据,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二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作单位舞钢市开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某证明、工资表等证据。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该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某向原告范某甲垫付费用6619.67元,向原告范某乙垫付费用6930.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实际本案二原告是在乘坐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客车时发生的身体受伤,二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应对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起诉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名称误某,经征询本案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愿在合理范某内赔偿。鉴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解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范某甲主张某财产损失可在责任限额内不超过5%计算。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范某甲主张某医疗费66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评估费300元,财产损失12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甲主张某误某,有其提供的所在工作单位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误某证明、工资表,误某可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为4600元。护理费,因原告范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其所称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以住院期间计算,为46天×30元/天=1380元。交通费,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可酌定为400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x.17元。原告范某乙主张某医疗费69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乙主张某误某,有其提供的所在工作单位舞钢市升达三废综合利用开发有限公司误某证明、工资表,误某可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为4600元。护理费,因原告范某乙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其所称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以住院期间计算,为46天×30元/天=1380元。以上五项共计x.19元。二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损失,除原告范某甲的财产损失按1000元计算,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外,其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某内全部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财产损失部分242.50元,由被告李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垫付给原告范某甲的费用6619.67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被告李某已垫付给原告范某乙的费用6930.19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原告主张某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甲财产损失242.50元(被告李某实际已垫付给原告范某甲6619.67元,多支付部分,由原告范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
四、原告范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6930.19元。
五、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