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下午,其在自家院内盖伙房时,被告带领部分人对其和工人赵宗建进行殴打,致其和赵宗建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头部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间,其共支出各项费用1468.4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4元,检查费220元,交通费60元,误某151元,护理费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488.4元,但只要求被告给付1468.4元,剩余部分不再主张。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2、出租车发票两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60元。3、出院证一份。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十日。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住院收费票据和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门诊收费单据,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处方,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住处到达医院,不需要乘坐出租车,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原告到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情况,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6.42元,误某5523.73元/年÷365天×10天=151.34元,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10天=1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共计115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部分,因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超出国家相关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58.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158.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某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