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息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店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刘某某等人受伤的后果。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8月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及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一切经济损失款x元,王某金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完毕,化解了双方矛盾,被告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而且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系过失犯罪和偶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