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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民警抓获,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晓涛美食吃饭时,怀疑饭店内的乔某、乔某将其坐的凳子拿走,心怀不满。后被告人冯某见到乔某、乔某及被害人乔某在门口吸烟,便持啤酒瓶砸被害人乔某头部,致使被害人乔某头面部、右某、腹部、左肩胛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6.2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晓涛美食吃饭时,怀疑饭店内的乔某、乔某将其坐的凳子拿走,心怀不满。后被告人冯某见到乔某、乔某及被害人乔某在门口吸烟,便持啤酒瓶砸被害人乔某头部,致使被害人乔某头面部、右某、腹部、左肩胛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6.2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乔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延津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笔录,协议书;证人王X、孔XX、韩XX、李X、乔某、乔某、韩XX证言;被害人乔某陈述;被告人冯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乔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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