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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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2月1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5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案件需要,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谢某、张××同林某、张某×、王某×、王某×六人骑着各自的摩托车到上蔡县X村逮野兔,行至杨阁村桥头北二三百米处时,听见有人大喊:“站住,我们是派出所的。”林某、张某×、王某×、王某×听说是派出所人员,就骑着摩托车跑了。被害人谢某、张××二人因摩托车故障,被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赵某、豆某某、刘某阳(二人另案处理)、张某某(身份不明)追上。被告人赵某伙同李某某、豆某某、刘某阳、张某某强行拔掉被害人谢某、张××摩托车上的钥匙,并对被害人谢某、张××殴打。后将被害人谢某、张××二人的摩托车抢走。经评估,价值602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张××的陈述,证人王某×、魏××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1、当晚他喝醉了,没有威胁和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动手抢劫被害人,但他骑走了被害人的摩托车。2、后来他主动将摩托车退还给了被害人,3、他们没有冒充公安人员抢劫,没有人说是派出所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等人实施抢劫时没有冒充公安人员;2、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谢某、张××和王某×、王某×、林某、张某×骑着各自的摩托车到上蔡县X村捕捉野兔,行至杨阁村桥头北二三百米处时,遇到被告人赵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赵某和李某某等人中有人大喊:“站住,我们是派出所的。”王某×、王某×、林某、张某×骑着摩托车匆忙逃走。被害人谢某、张××二人因摩托车故障,被被告人赵某、李某某等人追上。被告人赵某、李某某等人强行拔掉被害人谢某、张××摩托车上的钥匙,并对被害人谢某、张××殴打。然后,被告人赵某、李某某等人将谢某某一辆大阳牌125型摩托车和被害人张××的一辆中华牌125型摩托车抢走。

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大阳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为3948元、中华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为20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其父亲的追问下将被抢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谢某、张××,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该起抢劫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09年1月20日晚9时许,他和豆某某、文某(不知道姓什么)等人在百尺乡X村喝酒,李某某带着一个十岁左右的男孩乘坐出租车去接他们,途经百尺乡X村杨俊岭的诊所,豆某某和文某在那里打牌,直到晚上10点多,他和豆某某、文某、李某某及那个男孩回豆某某家,走到杨阁村桥北约200米处时,见到几个人骑着摩托车,车上带着狗。李某某喊了一声:“你们干啥的”有几个骑摩托车的人听到喊声就跑了,其中一个人的摩托车打不着火,还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在附近田间乱跑。李某某上前拦住路上那个人,那个人说自己是漯河的,到这里逮兔子的。李某某让那个人从摩托车上下来,跺了那个人一脚,把摩托车骑走说是撵那几个人去。他们向北走了不远,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从田间出来,被文某拦住,与他们一起的那个男孩把那个人的摩托车骑走了。他和那个男孩各骑一辆摩托车,准备把摩托车骑到百尺乡X村豆某某的舅舅家。走到百尺乡X村,摩托车没油了,他把摩托车放在单庄村路口的沙场,然后和那个男孩骑着另一辆摩托车到西洪乡X乡的途中摔倒了几次,把摩托车摔坏了,就放在张某家里让张某修理。2009年1月22日,他父亲问摩托车的事,他就到西洪街上把摩托车骑走,当天归还给漯河的人了。

2、同案罪犯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从上蔡县X街上乘坐出租车到百尺乡X村找到豆某某,然后他与豆某某、赵某、张某某、旭阳(不知道姓什么)一起去豆某某家,途经附近一个村的诊所,豆某某在该诊所与别人打牌。当晚10时许,他们5人离开该诊所,走到一座桥北边二三百米处时,见到几个人各自骑着一辆摩托车,并且带着狗。他喊赵某过去看怎么回事,赵某说:“咱把摩托车给他们劫下来,看他们干啥的。”然后他大喊一声:“你们是干啥的”赵某和张某某也喊:“站住,干啥的”对方几个人听到喊声就跑了,其中两个人因为摩托车出了故障,没有跑掉,告诉他们说是逮兔子的。他说:“是逮兔子哩,还是偷猪哩”赵某和张某某让那两个人从摩托车上下来,张某某说:“把摩托车给他们骑走。”他上前试图把其中一个人从摩托车上拉下来,那个人不下车,赵某打了那人脸部一拳,他朝那个人身上跺了一脚。那个人从摩托车上下来后,他把那个人的摩托车骑走了。当晚他们劫了两辆摩托车,他和旭阳每人骑一辆。到了豆某某家门口,赵某提出想要一辆摩托车,他没有吭声。随后,赵某和旭阳每人骑一辆摩托车走了。过了几天,赵某打电话说那辆摩托车被查了,想把摩托车还给人家,他说不管这事。后来,赵某、豆某某等人一直没有与他联系。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09年1月20日22时许,他和张××及其他4个邓襄县X乡骑着摩托车带着狗到百尺乡X村附近逮野兔子。在杨阁村桥头,五六个年轻人拦住他们问干啥的,他说逮兔子的。对方一名中年男子自称是派出所的,让他们到派出所去。他的4个同乡骑着摩托车跑了。对方一个高个男子自称是派出所的人,拔他的摩托车钥匙,他不让拔钥匙,那个男子动手打了他,强行骑走了他的摩托车。那个高个男子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他和对方另外一个矮个男子,行至肖某村猪场附近,高个男子让他下车。他说:“我跟你们一起去派出所。”高个男子说:“派出所的车一会儿就来了,你在这里等着。”随后,那个高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带着那个矮个男子跑了。另证实,他被劫的是一辆大阳牌红色125型摩托车。

4、被害人张××的陈述,2009年1月20日晚上,他和谢某、林某、张某×、王某×、王某×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带着5条狗到上蔡县X村附近逮野兔子,走到杨阁村桥北边,从南边过来五六个男子,其中一个自称是派出所的人,让他们停下,并把他从摩托车上拽下来,朝他胸部打了一拳。林某、张某×、王某×、王某×骑着摩托车跑了,那个高个男子命令他和谢某到派出所去。一个20岁左右的年青人骑着他的摩托车押着谢某向北走,他乘机跑到路边的田地里躲了起来。后来他打电话让张某×把他接走了。第某天,他和谢某让百尺乡X村民魏××帮忙寻找摩托车,经打听才知道摩托车不是被派出所扣下的。后来他们通过魏××找到百尺乡X乡纸赵某X乡X路口的一个沙场找到被劫的摩托车。另证实,他被劫的是一辆中华牌蓝色125型摩托车,购买于1998年;谢某被劫的是一辆大阳牌红白色125型摩托车,八成新。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20日晚上,他和谢某、林某、张某×、张××、王某×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带着5条狗到上蔡县X村附近逮野兔子。走到豆某村时,他的摩托车坏了,车打不着火,他们就修理。他的摩托车刚打着火,这时过来五六个人,自称是派出所的人,问他们干什么,他们一听是派出所的,骑摩托车就跑,跑有二三十米,他的摩托车又熄火了,他的摩托车也不要了,坐上张某×的摩托车跑了。他们边跑边和张××、谢某联系,第某天,他和谢某让百尺乡X村民魏××帮忙寻找摩托车,经打听才知道摩托车不是被派出所扣下的。后来他们通过魏××找到百尺乡X乡纸赵某X乡X路口的一个沙场找到被劫的摩托车。另证实,他被劫的是一辆中华牌蓝色125型摩托车,购买于1998年;谢某被劫的是一辆大阳牌红白色125型摩托车,八成新。

6、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1月20日晚上,他和张××、谢某、王某×、张某×、林某六人一起,骑摩托车到上蔡县X乡逮野兔。走到一个桥头处,从我们后面过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说“派出所的,谁让你们在这儿玩的”,他和其他几个人跑了,谢某和张××没有跑。后来听谢某说不是派出所的,是劫路的,谢某和张××的摩托被劫,后来又要回来了。

7、证人林某证言,2009年1月20日晚上,他和张××、谢某、王某×、张某×、王某×六人一起,骑摩托车到上蔡县X乡逮野兔。走到一个百尺豆某附近处,王某×的摩托车坏了,从我们后面过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说“我是百尺派出所的,你们干啥的”他和其他几个人跑了,谢某和张××没有跟上,谢某和张××的摩托被劫,后来托百尺的一个村干部又要回来了。

8、证人张某×证言,2009年1月20日晚上,他和张××、谢某、王某×、林某、王某×六人一起,骑摩托车到上蔡县X乡逮野兔。走到一个百尺豆某附近处,王某×的摩托车坏了,有几个人骑摩托车过来说“俺是百尺派出所的,你们干啥的”他们一听说是派出所的,他和其他几个人跑了,谢某和张××没有跟上,后来听谢某说不是派出所的,是劫路的,谢某和张××的摩托被劫,后来又要回来了。

9、证人魏××的证言,证明他与张××是朋友关系。2009年1月20日晚上,张××的摩托车在百尺乡X村桥头被人抢走了。第某天上午,张××打电话让他帮忙寻找被劫的摩托车。后来他跟豆××说,他朋友的摩托车在百尺乡X村被劫了,让豆××帮忙寻找。1月22日上午,豆××给他打电话说,被劫的摩托车找到了,让他去推。他和张××到豆××家,豆××说摩托车在百尺乡X村赵××家,并说摩托车是被赵××的儿子等人劫走的。1月22日下午,他和张××到赵××家见到赵××和单庄沙场的老板,他问赵××关于摩托车的事,赵××说其儿子赵某喝醉了,并说去问一下赵某摩托车在哪里。沙场的老板说:“前天晚上赵某骑一辆摩托车放在我的沙场里,你们去看看是不是你们的摩托车。”他和张××跟着沙场的老板到沙场找到了张××的摩托车,当时那辆摩托车在沙子堆里埋着。他向赵××追问另外一辆摩托车的下落,赵××的儿子说摩托车在西洪乡。当天中午,他和张××在百尺街一个饭馆吃饭,饭后到一个旅馆休息,赵××打电话说,有人把摩托车骑过来放在他们吃饭的饭馆门口了,他和张××把摩托车骑走了。当时,张××看到自己的摩托车牌被摘掉,前面的灯壳及电瓶也被换掉了。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魏四营一起帮助被害人找摩托车的情况,所证内容和魏四营的证言一致。

11、证人赵××(被告人赵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2日下午,魏四营领着几个人到他家找摩托车,让他问他儿子赵某是否见到摩托车。当时赵某喝醉了酒,他没有问赵某。他想起本村村民张某×曾经跟他打电话说,当月20日晚上,赵某等人放在沙场一辆摩托车,让他告诉赵某把摩托车弄走。后来他跟赵某说了此事,赵某说:“我知道了,以后还给人家。”赵某酒醒后,他再一次追问赵某摩托车的事,赵某说:“腊月25日晚上,我们几个人见五六个人骑着摩托车带着狗,以为是小偷,吆喝一声,那几个人就跑了。我们把那几个人丢下的两辆摩托车弄回来了。”说完之后,赵某就出去骑摩托车了。约30分钟后,赵某骑回一辆摩托车。他让赵某把摩托车骑到百尺街一个饭店门口,魏××等人把摩托车骑走了。

12、证人张某×的证言,他开一个沙场,证明被告人赵某将一辆摩托车放在他沙场及后来将摩托车推走的情况,所证内容与证人赵××的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任百尺乡X村的张某×开一个沙场,被告人赵某将一辆摩托车放在沙场及后来将摩托车推走的情况,所证内容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豆××的证言,证明魏××让他帮助漯河市的几个人寻找摩托车的情况。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于一天晚上,骑一辆摩托车到西洪找邹振江玩,把摩托车放在他家,后来又骑走的情况,所证内容和被告人赵某供述一致。

16、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某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是2009年1月20日晚共同参与抢劫的刘某阳。

17、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张××、谢某被劫摩托车的情况。

18、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大阳牌125型摩托车、中华牌125型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948元、2080元。

19、百尺乡X村民委员会、百尺派出所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赵某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等,时间是2009年9月1日。

20、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2月1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经批准,被告人赵某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1、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2月1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2、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肖某某出示有以下证据:

23、证人张某某证言,她系被告人赵某的前后邻居,她证明被告人赵某从2009年元月到2010年没有外出打工。

24、证人赵某证言,他系被告人赵某的同村邻居,他证明被告人赵某从2009年元月到2010年5月没有外出打工。

25、证人刘某证言,她系被告人赵某的对门邻居,她证明被告人赵某从89年12月份到2010年5月份没有外出打工。

26、证人赵某×证言,他从2002年到2010年8月份任上蔡县X村支部书记。2009年9月份,上蔡县刑警队的两位同志到纸张某调查被告人赵某是否在家及他就给他们开一张某白的介绍信,他们拿走的情况。

27、上蔡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3月份和其父亲分家,没有和其父亲生活在一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被告人赵某,同案罪犯李某某未认可冒充公安人员,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肖某某提供的证据未予核实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关于被告人赵某没有冒充警察抢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本案抢劫犯罪的主要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已将抢劫的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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