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2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飞宇网吧”内因上网座位问题与前去网吧上网的寇XX、尼XX、牛X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谢某某持刀在“飞宇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寇XX、尼XX、安X、张X四人砍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寇XX、尼XX、张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安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被害人能够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记录,本次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飞宇网吧”内因上网座位问题与前去网吧上网的寇XX、尼XX、牛X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谢某某持刀在“飞宇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寇XX、尼XX、安X、张X四人砍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寇XX、尼XX、张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安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寇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寇XX达成赔偿人民币5000元的协议。被害人寇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2、鉴定结论,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3、证人牛X、高X、秦XX、陈X、郭XX、宁XX、盛XX、齐X、杨XX、郭X、黄XX、马X、李XX、于XX、陶X的证言。4、被害人寇XX、尼XX、张X、安X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姚振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