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30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含,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婷。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的一次争吵后,被告离开家。2009年春节在原告父母劝说下,原告给了被告一次机会,可是在一块过了半个月被告就离开了原告,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写了份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分居。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婷由我抚养。

被告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4月30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含,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婷,现婚生子王某乙含随被告王某乙父母生活,婚生女王某乙婷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2007年,原、被告在南京务工,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王某乙离开南京,2009年双方经亲属调解和好,不久又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被告王某乙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2、息县民政局出示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交流,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一次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闫顺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