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趁被害人袁XX在滑县X村开的“万富畜禽技术服务中心”门市内无人之机,将袁XX放在门市内的装有现金4005元的手提包盗走,后被袁XX发现追上后抓获,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景某、陶XX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领导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