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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暴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4日至2月17日,被告人韩某乙伙同韩某乙民(另案处理)、袁某丙等人在汤阴县X镇X街李某军(已判决)住处非法制造雷管,2月17日凌晨4时许,存放在李某军住处的雷管发生爆炸,造成袁某丙被当场炸死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乙供述,2008年2月份,其在韩某乙民租住的李某军的房内,伙同他人生产制造雷管。其在现场主要是把生产出的雷管从屋里搬到院子里晾晒。2008年2月17日早晨,雷管发生爆炸,和其一起干活的袁某丙被炸死。

2、同案犯韩某乙民供述,2008年正月初六,其开始在汤阴县X镇李某军家制造雷管,正月十一凌晨发生了爆炸,袁某丙被当场炸死。另外还有李某军、韩某乙参与制造雷管。韩某乙在现场干些零活。

3、同案犯李某军供述,2008年正月,韩某乙民和其侄女韩某乙在其家中生产了大约2000多枚雷管,其也参与了生产,2008年2月17日凌晨4时左右发生了爆炸,袁某丙被炸死。

4、证人栗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其家房子南屋两间房被炸塌。其家南屋还住着韩某乙民的侄女。

5、证人张某、高某、李某、付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2月17日凌晨4时左右,李某军家南屋发生了爆炸,南屋两间房被炸塌的事实。

6、证人袁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2月17日凌晨4时左右,李某军家南屋发生了爆炸,袁某丙被炸死。

7、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8、安阳市人民医院尸解病例检查报告。

9、在逃证明证实韩某乙曾在逃。

10、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爆炸现场的情况。

11、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汤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袁某丙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2、安阳市公安局公(安)鉴(理化)字[2008]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疑似迭氮钠化学试剂中检出迭氮钠成分;疑似硝酸钾化学试剂中检出硝酸钾成分;不知名化学试剂中检出硝酸铅成分;黄色固体中检出硫磺成分。

13、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安)鉴(理化)字[2008]X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了送检的死者袁某丙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的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未检出常见碱性安眠药物成分。

1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5、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韩某乙的证明。

16、被告人韩某乙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韩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韩某乙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韩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韩某乙系自首;本案事实不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质证、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造成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某乙系从犯。关于上诉人韩某乙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韩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韩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某乙系自首;原判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韩某乙民和李某军均证实韩某乙参与了非法制造爆炸物,且与韩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韩某乙案发后曾投案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辩护人所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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