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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5时许,颜某丙、赵某己(二人均已判刑)酒后驾车到汝阳县X村赵XX家拉寿衣。因赵某己的面包车挡住了李XX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路,李XX与颜某丙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李XX跑进薛某伟家后拿了一张铁锨反击,颜某丙把住大门,赵某己打电话给赵某乙,李XX趁机翻墙跑了。被告人赵某乙纠集王某戊(已判刑)、彭某某(行政处罚)、杨某某(行政处罚)等人乘车来到辛店村会同赵某己、颜某丙后,闯进薛XX家,赵某乙持砖头将薛XX的弟弟薛XX头部打伤,王某戊等人将薛XX的妹夫李XX拉到大门外殴打。经鉴定,薛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颜某丙在白天的纠纷中受伤,当晚,赵某乙、颜某丙、靳某某、杨某某、彭某某、颜某丁等人先后到辛店村以威胁、恫吓等手段向薛XX、李XX索要x元“医疗费”,谈判中,薛XX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

案发后,同案犯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颜某丙、王某戊、赵某己等人的供述;证人李XX、薛XX、李XX、于XX、于XX、曹XX、李XX、赵XX、颜XX、杨XX、彭XX、赵XX、靳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参考所居住社区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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