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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宋福庆,被上诉人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7日上午,张某甲与张某丁在水冶镇X街家附近拿一竹竿玩耍时,张某甲不慎被一根竹竿撞到左眼。张某甲父亲和张某丁父亲将张某甲送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2009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67元,期间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化验费20元,在安阳千年健外购药花费300元,2006年6月30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72.6元。2009年8月8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花费西药费21.3元。2009年8月31日,张某甲再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118.9元,2009年9月2日花费检查费17元,2009年10月13日花费医疗费8元,2009年10月21日、22日,张某甲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检查费44元。诉讼中2010年4月1日花费治疗费30元,鉴定费680元,2010年4月1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左眼构成七级伤残,期间,张某丁支付医疗费552元,给付张某甲x元。

原审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丁在持竹竿玩耍中,张某甲被竹竿致伤左眼,张某甲与张某丁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张某丁应就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张某甲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x.23元。2、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某甲负担1800元,张某丁负担130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丁用竹竿将张某甲左眼捅伤,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丁承担50%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鉴定认为上诉人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事实,请求重新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所述内容不实,上诉人张某甲系因躲避自行车而用竹竿撞到眼睛,经调解被上诉人已拿出x元,现张某甲已出院,眼部治疗好,上诉人不应再起诉。2、上诉人的家长未尽监护某务,也应承担责任。3、骑自行车的人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在玩耍时,张某丁用竹竿不慎将张某甲的眼部捅伤。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在玩耍时,张某丁不慎将张某甲眼睛捅伤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故对张某甲因此造成的损伤后果张某丁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张某甲因此所受损失数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甲的监护某也应因监护某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张某丁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鉴定上诉人伤残等级较低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所做鉴定结论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7元的70%计x.73元。(执行时扣除张某戊已给付的x元和已支付的医疗费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元,由张某甲负担各1300元,张某丁负担各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梅

审判员赵锐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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