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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富、被告河南省新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医院作剖宫产手术过程中,被告医院医生违反诊疗操作规程,强拉硬拽将原告从从母体内拽出,致原告右顶部骨折。原告出生后一直哭泣,后转至武汉市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作CT.MRI检查报告时,从报告单中才发现原告右顶部骨折。在此期间,为给原告治病共花去了三万多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79元。

被告河南省新县人民医院辩称,产妇李某娟于2010年3月17日入住我院作剖宫产手术,我院妇产科医务人员严格按照医疗规范操作,没有生拉硬拽,更没有导致新生婴儿杨某右顶部骨折,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因此,我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娟预产期为2010年3月5日,因超期未产,李某娟在新县X乡待产两天后于2010年3月17日入住被告新县人民医院待产,同日8:21时新县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检查胎儿发育羊水偏少。当日16:40行剖宫产手术,术中见无羊水,胎盘老化,产下原告杨某。杨某出生后重度窒息,于19:30时转入被告医院儿科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瘀血等。3月18日15:30时转院,19:20时转入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儿科治疗,2010年4月4日出院。杨某出生后曾于2010年3月18日在被告医院做头颅CT扫描,结论为1、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及顶叶脑实质内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中度缺氧缺血性脑病;右侧顶骨颅板增厚;右顶部头皮下血肿。2010年3月29日,原告杨某在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做CT.MRI头颅MR平扫检查,诊断为右侧额顶部颅外软组织内可见T1长T2信号影;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2010年4月13日原告杨某再次在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做CT.MRI头颅MR平扫检查,诊断为右额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叶脑白质密度低;右顶部骨折;右顶部颅外头皮血肿;建议追踪复查。2010年7月28日原告杨某第三次在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做CT.MRI头颅MR平扫检查,诊断为右顶部脑沟稍增宽,右侧侧脑室稍大,右顶部陈旧性骨折。从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其病历中杨某父母签字情况看,被告单位在实施剖宫产手术时,没有违反诊疗操作规程。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产妇无羊水、胎盘钙化,可导致胎儿宫内窘迫,引起新生儿窒息,甚至头皮血肿、颅内出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材料、医学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某娟在被告单位实施剖宫产手术时,被告单位严格按照医疗诊疗规范实施手术。因李某娟无羊水、胎盘老化,原告杨某出生后头皮血肿、重度窒息等,符合新生儿特征;杨某出生后曾先后在新县医院儿科、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儿科住院治疗,两家医院住院期间的CT和CT.MRI头颅MR平扫检查均没有发现杨某头部骨折,当杨某出院后再次复查时才发现杨某头部有骨折,该骨折的形成是否与被告实施剖宫产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以被告单位在实施剖宫产时违反诊疗操作规程致原告骨折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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