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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燕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

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燕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代理人孔某某、被告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找原告为其建民房,当时约定每平方米75元,建筑面积为130多平方米,贴瓷片费用另行计算。同年5月份开始施工,同年6月份完工,建房劳务费共计x元,被告分二次共计给付原告6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经劳动行政机关调解无果,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贵院,后撤回起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承揽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建房是事实,但许多地方的施工没有完成,且质量不合格,因此不应支付剩余工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到庭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明原告尹某某是该建筑队的工头,他们都跟着原告在被告家建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家建房,被告共支付原告工钱6000元,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建房工程,被告亦为对该工程验收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建房,但建筑工程并没有完全完工,且双方在建筑面积、工程质量、工程款项上存在争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支持其请求,因而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赵某辉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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