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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魏某、常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案外人、申请再审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石化设备厂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计某、魏某、常某合伙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2年1月14日作出(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刘某对该案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原审法院经再审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向刘某释明,本案并非系解决案外人刘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亦未处分刘某的实体权利,刘某在其他诉讼中只要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本案涉及其本人的事实,即不影响其他案件中其本人的实体权利。刘某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和撤回再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刘某撤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某撤回上诉;

三、准许刘某撤回再审申请,恢复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宗敏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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