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孙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臧某乙,男,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被告臧某丁,男,汉族。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与被告臧某乙、李某丙、臧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乙、李某丙、臧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寨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臧某乙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单位借款x元用于购酒,该款于2008年4月26日到期,该款为担保借款,由李某丙、臧某丁担保。我单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于2007年4月26日履行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我单位对臧某乙及担保人进行多次催收,臧某乙及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臧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李某丙、臧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臧某乙、李某丙、臧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臧某乙、李某丙、臧某丁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臧某乙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臧某乙,保证人臧某丁、李某丙,第一条、…借款金额x元,用途购酒,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8.1‰,…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07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某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臧某乙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丙、臧某丁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某乙、李某丙、臧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寨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某丙、臧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臧某乙负担,被告李某丙、臧某丁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刘鹏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
书记员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