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老黑),女,X年X月X日生。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盖x以及李x的诉讼代理人张献彬,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晚10时许,在本市X街出摊卖衣服的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张x发生口角,遂纠集他人持刀、钢管等物对张x、李x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李x重伤。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侦查人员分别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的记录,有鉴定结论和有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别人发生口角,纠集多人持刀对我们实施殴打,使我全身多处受伤,其中两处重伤,九级伤残,仍需治疗。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含鉴定费)x.8元、误工费7567元、护理费4036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95元,共x.8元。提出的证据有鉴定结论和有关书证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x诉称:自己看见有人打架上前劝解,被连扎两刀,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3679.3元、误工费1825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6384元。提出的证据有有关书证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两名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张x在其位于本市X街夜市卖衣服的摊位附近按电动车喇叭,与张x发生口角。李某某纠集数人,手持钢管、刀具,对张x和李x、盖x等人实施殴打。致使李x全身多发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属于重伤、肝脏破裂属于重伤,经治疗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盖x胸腹部外伤,属于轻微伤。因此造成李x医疗、误工、护理、交通和残疾等方面的损失共x.8元;盖x医疗、误工、护理等方面的损失共6384.3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侦查人员分别讯问被告人李某某、询问被害人李x、盖x和证人张x、王x、祝xx、辛x、王x、逯x等人的记录,相互印证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鉴定结论的内容为李某两处重伤、盖x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供的门诊、住院、鉴定、交通费用票据和出院证明,证明了他因伤支出费用的情况,鉴定结论证明他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有书证证明了他的亲属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盖x提供的出院证和门诊、住院票据,证明他因此支出费用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当赔偿,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虽然认罪服法,但是被害人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x.8元、误工费7567元、护理费4036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95元,共x.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x医疗费3679.3元、误工费1825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6384.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文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