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
陈某戊、杨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暨刘某丁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岗,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升、刘某壬,均系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杰,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龙仁前,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米泉市X区旅游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铝恒业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刘某丁、陈某戊、杨某己与张某某、新疆米泉市X区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昌吉公司)、吴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芷江公司)、庞某、北京中铝恒业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崇文公司)、胡某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安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山公司)、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威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贵州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了(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丁、陈某戊、杨某己、财保长安公司、财保芷江公司、平保昌吉公司、平保贵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3日,刘某丁、杨某己母女乘坐由陈某某驾驶的贵x号轿车自湖南前往贵州,因天气起雾能见度低,在沪昆高某x+300M处,发生一起连环追尾、撞车的交通事故,刘某丁、杨某己在该事故中受伤。首先是陈某某驾驶的贵x号轿车快速行驶追尾撞击由潘某驾驶缓慢行驶的云x号轿车,两车先后停止在行车道,此为第一次碰撞。紧接着,胡某癸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快速驶来,追尾撞击停止在行车道的贵x号轿车尾部,此为第二次碰撞。正当云x号轿车驾驶人潘某和乘车人金再绿下车与后车交涉时,张某某驾驶新x号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超速驶来,先刮擦陕x号小车右后部,再撞击贵x号轿车右后部,同时撞倒站在路上的金再绿、潘某,再碰撞云x号轿车右侧并推着该车前行与其他路过的两台车相撞,致使金再绿当场死亡,潘某及贵x号轿车车内人员申某英、刘某丁、杨某己受伤,此为第三次碰撞。接着,吴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超速驶来,追尾撞击停止在行车道的陕x号小车尾部,并推行其挤撞贵x号轿车,使已经受伤的申某英、刘某丁、杨某己又一次受到影响,此为第四次碰撞。接着,张某某驾驶贵x号轿车同向驶来,及时制动在事故现场后方停车。最后,庞某驾驶京x号轿车同向超速驶来,追尾撞击贵x号轿车,并推行其挤撞陕x号车和贵x号车,再次对申某英、刘某丁、杨某己的伤情造成影响,此系第五次碰撞。大约3分钟时间内,发生7车连环追尾。申某英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丁、杨某己于事发当天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
本次交通事故经邵怀大队认定为:1、贵x号轿车驾驶人陈某某、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胡某癸均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自车与前车追尾,陈某某应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胡某癸应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云x号轿车驾驶人潘某在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新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某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超速行驶,致使自车分别撞击前面三辆小车及站立者,应负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云x号轿车驾驶人潘某及乘车人金再绿在能见度低的雾天发生事故后未及时转移到安全地带,应负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在第三次碰撞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吴某、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庞某均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超速行驶,致使自车分别与前车追尾并挤撞其他车辆,吴某应负第四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庞某应负第五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在第四次、第五次碰撞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新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某某,其将车辆挂靠在新疆客运公司经营,该公司为新x号车在平保昌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怀化运输公司芷江分公司所有,怀化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财保芷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同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如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吴某系怀化运输公司芷江分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京x号轿车系北京中铝公司所有,北京中铝公司为该车在财保崇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前车辆保险限额一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熊晓春,其为该车在财保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前车辆保险限额一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事发之时系胡某癸驾驶,胡某癸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贵x号轿车的车主为陈某某,其为该车在财保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前车辆保险限额一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每座x元。
云x号轿车的车主为潘某,其为该车在人保宣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前车辆保险限额一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每座x元。
贵x号轿车系张某某所有,其为该车在平保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前车辆保险限额一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刘某丁某伤后,当天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285.44元,第二天即2010年2月24日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5月6日出院,住院72天,花医疗费x.61元,在2010年3月30日前,由其母亲、丈夫2人护某,自2010年4月1日后,有1人护某。后刘某丁某2010年5月4日在邵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83.33元。2010年5月11日,刘某丁某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50天,后续治疗费x元(含取两处内固定费),刘某丁某此花鉴定费703元。事故发生后,庞某向刘某丁某付了x元医药费。
杨某己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796.67元,2010年2月24日,杨某己前往邵阳市中心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57.48元。
刘某丁某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在贵州省六盘水市X区生活、经营电动车配件店,其父母为农村居民,丈夫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三年主要从事律师职业,刘某丁某两个被扶养人,其女杨某己系农村居民,户籍登记在陈某某之父杨某己和名下,其子陈某戊系城镇居民,户籍登记在陈某某名下。
原审对刘某丁、杨某己的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x.53元;⑵误工费5395元。刘某丁某期在城市从事电动车配件销售等,对其收入状况按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x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77天;⑶护某5284元。刘某丁某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30日(共34天)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丈夫2人护某,对其母亲按“农业”行业x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483元,对其丈夫的护某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x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143元。对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5月6日住院期间的护某,刘某丁某提供证据证明是何人护某,故对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按“农业”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658元(x元÷365天×38天×1人);⑷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⑸住宿费1360元。刘某丁某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20日(共34天)住院期间,有2人护某,对其中1人在外住宿的住宿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宿费4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为1360元;⑹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12元×73天);⑺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⑻残疾赔偿金x.8元[刘某丁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24元(x.31元×20年×20%)],因其诉讼请求为x.8元,以其请求为准);⑼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⑽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5227元+x元)。刘某丁某被扶养人杨某己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近5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27元(4020.87元×13年×20%÷2人),被扶养人陈某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2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元(x.23元×16年×20%÷2人);⑾后续治疗费x元;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⒀献血补助费6000元(400元×15人),刘某丁某此次事故受伤所输注血为其丈夫组织的人员献血,对献血人员的补贴确定每人400元;⒁移动话费450元;⒂法医鉴定费703元。以上共计x.33元。
原审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件案子中,分别认定金再绿死亡造成的损失x.60元,潘某受伤造成的损失x.50元,申某英死亡造成的损失x.50元。故本次连环撞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损失共计(略).9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刘某丁、杨某己的损失应先由各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公司即平保昌吉公司、财保芷江公司、财保崇文公司、财保长安公司、人保宣威公司、平保贵州公司在各自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承担。
张某某在能见度低的多雾天气驾车超速行驶,致使自车先后碰撞停在行车道路上的陕x小车、贵x小车、x小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对贵x号车内人员刘某丁、杨某己的受伤造成重大影响,故张某某对刘某丁、杨某己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新疆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企业,系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刘某丁、杨某己的损失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庞某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超速行驶,致使自车分别与前车追尾并挤撞其他车辆,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刘某丁、杨某己的受伤造成部分影响,对其损失应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吴某、庞某分别系怀化运输公司、北京中铝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两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吴某、庞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张某某、吴某、庞某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了刘某丁、杨某己受伤的同一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不可分割,故三方侵权责任主体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丁、杨某己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胡某癸、陈某某在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章行为与刘某丁、杨某己的受伤后果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怀化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芷江公司购买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财保芷江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至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发生纠纷时应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该约定仅对合同的相对方即怀化运输公司发生效力,与受害第三者无关。在本案中审理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有利于保护某害人,又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财保芷江公司提出的该起事故涉及的商业保险理赔事项不应列入本案审理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平保昌吉公司提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保昌吉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明示给张某某提请其注意并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因此,平保昌吉公司不能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约定免除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连环撞车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申某英、金再绿死亡,潘某受伤、事故车辆受损,综合考虑其他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对本案原告方的损失由各赔偿责任主体在赔偿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方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财保芷江公司、财保崇文公司、平保贵州公司分别予以赔偿x.98元,由被告平保昌吉公司赔偿x.63元,由被告财保长安公司赔偿5517.32元,由被告人保宣威公司赔偿5572.91元,原告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53元,该损失先由相关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由被告财保芷江公司、财保崇文公司、平保贵州公司分别予以赔偿7423.83元,由被告平保昌吉公司赔偿6940.83元,由被告财保长安公司赔偿6940.83元,由被告人保宣威公司赔偿7423.83元。不足的部分为x.55元(x.53元-7423.83元×3-6940.83元-6940.83元-7423.83元+移动话费450元+鉴定费用703元+献血补助费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33元(x.55元×60%),该损失由被告平保昌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70元,剩余的1427.63元(x.33元-x.70元)由张某某承担并由新疆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x.55元,由怀化运输公司、北京中铝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x.55元×20%=x.11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芷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60元[x.11元×(1-5%)],剩余的1151.51元(x.11元-x.60元)由怀化运输公司承担,北京中铝公司应赔偿的x.11元由财保崇文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上述赔偿,被告张某某、怀化运输公司、北京中铝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经济损失共计x.1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经济损失共计x.41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经济损失x.92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经济损失x.15元;(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经济损失x.74元;(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经济损失x.81元;(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经济损失1427.63元,被告新疆米泉市X区旅游客运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经济损失1151.51元;(九)被告张某某、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铝恒业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七、八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上诉称,原审认定刘某丁某损失为x.33元错误,应为x.74元。其中医药费少计算了刘某丁某刘某丁某付的1363.07元;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395元错误,应按照刘某丁某人近三年的日平均收入328元计算为x元;刘某丁某院期间护某应计算3人,护某人员陈某某系律师,应当以其近三年日平均收入233元计算护某,本案护某应为x元,原审只计算2人仅认定5284元不当;交通费1800元偏低,因刘某丁某代理人在诉讼期间多次往返邵阳、邵东、深圳等地花费了较多交通费,交通费应认定为4831.9元;住宿费1360元偏低,刘某丁某院期间有三人护某,住宿费应计算为5840元;营养费2000元偏低,应认定为6000元;原审按照刘某丁某诉请认定刘某丁某残疾赔偿金x.8元错误,应为x.24元;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杨某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27元不当,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x元;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偏低,应认定x元;认定献血补助费6000元不当,应为x元。且原审对各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当,最后判决由刘某丁某方负担1000元诉讼费欠妥。请求二审改判。
财保长安公司上诉称,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保的陕x号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员伤亡无责,不应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只需承担第三者财产损失100元。请求二审改判。
财保芷江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湘x号大客车只需对第四次碰撞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四次碰撞仅造成陈某某所驾驶车辆左后尾轻度受损,与本次连环撞车造成的人员伤亡无关,只能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合计x元范围内赔偿损失。即使各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也应当平均分摊,原审判决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既未阐明理由,又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平保昌吉公司上诉称,本公司承保新x号客车属大型客车,应当由持有A1证的驾驶员驾驶,该车驾驶员张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构成违约,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平保贵州公司上诉称,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其承保的贵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只需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及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其赔偿x.82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其他当事人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队邵怀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办案人员对各肇事司机的调查笔录、受伤人员陈某、医药费发票、刘某丁、陈某戊、杨某己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连环撞车造成了较多人员伤亡,故在划分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时,既要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又要兼顾最大限度地保护某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在事故中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全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次事故中所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保贵州公司、财保芷江公司及财保长安公司关于其承保的车辆无责而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平保昌吉公司关于新x号大型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不符合要求,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平保昌吉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对受害第三人没有约束力,非经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平保昌吉公司不能免除对受害第三人刘某丁某人的赔偿责任。
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虽然各保险公司在因本次连环撞车交通事故三件系列个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一,但本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较多,损失较大,每一件案子的责任主体不同,如果将三件案子割裂开来划分责任,会导致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原审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基础,平均分摊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确定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63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对任何保险公司课加法外赔偿责任,且最大限度地救济了受害人,应当予以肯定。
上诉人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上诉要求增加认定其垫付的医药费,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按照刘某丁某人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按照律师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陈某某的护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要求计算诉讼期间的交通费、刘某丁某院期间3人的护某及住宿费,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按照刘某丁某诉讼请求认定伤残补助费,根据刘某丁某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献血补助费每人计算4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关于原审认定损失错误,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378元,由上诉人刘某丁、杨某己、陈某戊负担2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72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