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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9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行驶至中和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乙受轻伤。经对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刘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4.02毫克,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彭某、肖某、杨某甲证言;4、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的车辆信息;6、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8、道路交通事故伤检鉴定书;9、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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