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上诉人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徐某入职到被告华夏公司上班,从事小车司机工作。2009年10月,被告华夏公司通知原告徐某转岗为业务员,原告徐某于2009年11月2日领取了10月份的生活费300元,此后自2009年11月起,原告徐某离开被告公司,此后一直未再到被告华夏公司处上班,被告华夏公司也未再给予原告徐某发放任何费用。原告徐某在被告华夏公司工作期间,曾断断续续签订过劳动合同,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原告徐某2009年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0年3月30日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之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二、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申请人缴纳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缴纳2004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徐某2008年每月工资为1060元,2009年每月工资为1160元。被告华夏公司为原告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7月。2006年1月1日前,被告华夏公司在原告徐某工资中每月额外发放30元医疗补助费,其后至原告徐某离开被告华夏公司前,该项费用增长为每月60元,但华夏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徐某缴纳过失业保险金。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劳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09年10月原告徐某因不同意其劳动岗位的调整而此后未再到被告华夏公司上班,并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华夏公司应自2008年1月起2009年10月原告徐某离开公司期间,按每月116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徐某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20元。2009年10月后,原告徐某未再到被告华夏公司上班,未再为其实施劳动行为,故对其要求支付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劳动报酬即工资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问题,被告华夏公司有义务为原告徐某缴纳,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养老金已缴纳至2009年7月,故被告应为原告补齐2009年8、9、10三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对于医疗保险金,因被告华夏公司已自2004年起通过工资外的额外医疗补助费形式发放给原告,且多年来,原告对上述补助费得领取及性质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补交医疗保险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徐某要求补交失业金及办理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中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徐某已重新就业,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20元。三、被告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补缴从2009年8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被告仅缴纳其应当缴纳的部分)。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1995年被被上诉人雇为司机,工作十多年来,未按照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发300元工资,12月开始,生活费也停发,各项社会保险金也未按时缴纳。一、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x元。上诉人于1995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5年已满十年,被上诉人应依法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却违反法律规定,未予签订。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从2006年计至2009年。共计x元。三、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或支付因其未缴纳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已经与上诉人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未到我公司上班,其也未依公司惯例凭养老金缴费发票报销2009年下半年的养老保险金,我公司未欠上诉人劳动报酬、养老保险金。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x元,我公司按规定缴纳了上诉人各项社会保险金。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1、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不可能和被上诉人在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等级审定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从2009年10月1日因车辆报废由司机岗位转为业务员,底薪300元。上诉人徐某质证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年限的事实,这只是公司名称的变更;2、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打印的东西,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的养老金已缴纳至2009年6月底,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09年10月徐某因不同意其劳动岗位的调整而此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未再为其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既已自动离职,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持。医疗保险金被上诉人之前系通过工资外的额外医疗补助费形式发放给徐某,且多年来其对该发放形式并无异议,关于徐某主张的失业金及办理失业手续的请求,因其不符合相关规定,且现徐某已重新就业,故对其以上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养老保险金一项,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缴纳至2009年6月底,与原审认定不一致,因此,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徐某补缴从2009年7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洛阳市华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缴纳其应当缴纳的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代审判员吴爱霞
代审判员董艳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