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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某某牡丹花卉有限公司与洛阳某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上阳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X街X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XX,男,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组X号,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牡丹公司)与上诉人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X牡丹公司经理张XX,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XX、王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XX牡丹公司与XX公司签订买卖树木合同,合同规定:XX牡丹公司根据XX公司的实际情况,本着美观、实用的原则,在XX公司主、次干道和市场外绿化,需要栽种树木,具体栽种为米径为5厘米的法桐210棵,每棵60元;米径为8厘米的法桐55棵,每棵100元;米径为8厘米以上的垂柳55棵,每棵55元;以上是包栽包活的价格。合计价款为x元,结算时按实际栽种的数目另行计算;因市场目前正在进行建设,无法种植,为了提高成活率,XX牡丹公司先把法桐树进行假植25天,待XX公司房屋建成后,由XX牡丹公司实施定植。付款方法,XX公司预付定金6000元,树木种上后,总价款的90%(包括定金),下余10%。待树木发芽后,90天内付清(7月底)。2007年7月底,验收如有死亡树木年底补种上。合同签订后,XX牡丹公司开始进行种植,2007年7月XX牡丹公司和XX公司对此前种植的树木没有进行验收。2008年2月27日,XX牡丹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了买卖树木合同,合同约定:XX牡丹公司向XX公司提供树木500株左右,法桐每株60元,截干高度为3米以上,米径粗度为8厘米以上,大叶女某树每棵30元,米径5厘米以上,速生柳每株50元,米径8厘米以上,以上树木必须根系完整,随时起苗随时栽种。付款方法:XX牡丹公司树苗送到栽上付50%,余款5月底发芽验收后付清,树苗栽后浇水管理由XX公司负责。XX牡丹公司根据XX公司要求在市X路种植树木,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个别需人工挖树坑每个3元,树坑标准为80厘米×80厘米×80厘米,合同如与以前合同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XX牡丹公司开始进行种植。2008年5月27日,XX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和XX公司工作人员李XX对两次种植树木的数量进行了验收,并签订验收清单,注明:XX公司市场南围墙里边和X号路种大法桐124棵,老树112棵。其中今年补栽12棵。院内X排至X排X棵,老树95棵,其中今年补栽115棵。中心路北5条路X棵,老树254棵,其中补栽129棵。速生柳61棵,女某40棵,补栽法桐50棵,合计栽法桐大小共计717棵。老法桐461棵,新栽法桐256棵。在两份合同履行中,XX公司于2007年4月8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16日、2007年6月15日、2007年8月13日、2007年10月22日、2008年3月28日分7次共计付款x元。庭审中,双方对栽种的柳树和女某树的数量、价款和平地、挖坑的价款已结清,双方无异议。2008年5月27日第一次验收后,XX公司又于2008年7月9日、10日进行了验收,对新种法桐的半径、数量逐一进行登记汇总,并提交汇总清单,注明:2007年XX牡丹公司新种植法桐373棵,2008年XX牡丹公司新种植法桐273棵,共计646棵(半径在3厘米至8厘米以上),但汇总的清单没有XX牡丹公司的签名。同时,XX公司提交XX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书写的验收清单,并注明种植法桐的数量和价款及下欠6275元的事实。XX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称送给XX公司法桐的数量和价款的计算方法,是其和解意思的表示,况且没有签名和时间,不是其实的验收情况,XX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送达该XX公司的清单上注明;法桐成活共700棵,其中米径7厘米的法桐300棵,每棵60元,计x元,米径5厘米至7厘米的法桐400棵,每棵50元,计x元,两项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牡丹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买卖树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XX牡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书写种植树木成活情况和计算价款方法,未注明是其和解意思的表示,该证据由被告XX公司提交,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牡丹公司出具的栽种法桐300棵(7厘米)和400棵(5厘米至7厘米),共计价款x元,加上双方无异议栽种的柳树、女某、平地、挖坑价款6775元,共计x元。被告XX公司已付款x元,仍欠原告XX牡丹公司栽种法桐款6275元,故原告XX牡丹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树木款x元中的62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XX牡丹公司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X牡丹公司栽种的法桐米径不符合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且原告XX牡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X牡丹公司诉称死亡的树和又补栽的树均需付款,此项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栽种法桐款6275元;二、驳回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原告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负担693元,被告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元。

上诉人XX牡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撤销(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清偿所欠树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举证2007年4月5日和2008年2月27日两份栽树合同。该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供2008年5月27日双方栽树验收清单,清单上注明栽树的地点、数量,当年新栽和补栽数量。并由上诉方经办人(主管绿化)李XX签字,并被法院确认。有合同,有验收清单,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但在判决时,反其道而行。原审法院不按合同和验收单判决,而是捡了一张没有时间,没有我方签字的一张白条纸作为依据进行判决。此判决既违背了验收清单上的栽树数目,也违背了合同上规定的价格,毫无事实依据。第二,按照合同规定,死亡的树和补栽的树均需付款。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7年4月5日签定的栽树合同约定,当年7月底验收,死亡树当年年底补栽上。因为当年7月底没有死树,上诉人不想验收付清栽树款,拒绝验收。所以,7月以后死亡的树第二年再补栽,新补栽的树不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当然要付死树款和补栽款,即2007年栽种的树按合同,每株100元,2008年春季补栽的树也应付款,按合同每株60元。而原审法院对死树和补栽树的均需付款的合理诉求认定为“没有合同依据”。前边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后边认定相反,这是自己否定自己。合同约定的价格、验收时间和付款方式清清楚楚,“没有合同依据”的判决,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本案情节简单,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断,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我们的上诉状意见是一致的。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故意偏袒上诉人之嫌。撤销(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洛阳市XX牡丹花卉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洛阳XX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所付款项的销售发票。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5日和2008年2月27日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载明了具体的树种、径级要求和价格,并由上诉人包栽包活的要求。而在两份合同签订后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上诉人所种树木既不按合同的规格要求,也没有实际完成包栽包活的目标,系严重地违反合同之相关规定。2008年7月9-10日两天由我公司侯XX、王XX、李XX与上诉人张XX共同进行了前后两次栽树总成活验收,有结算凭证,但是上诉人张XX对验收结果不甚满意,因为按此验收的结果,我公司已付给上诉人的x元后只欠上诉人树苗款70元,而张XX本人自拟清单系他本人美好愿望,与事实不符,公司不应采纳。而一审法院却偏听偏信,不重事实,以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清单为判决依据,有偏袒上诉人之嫌,对上诉人显然有失公平。为此我公司请求中院重新审理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XX牡丹公司答辩称:1、我们没有见到对方所说的我方拟定的清单,请对方出示;2、对方称我们曾两次验收有结算凭证,这我也没有见过。请对方出示。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经审理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XX牡丹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2007年4月5日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购树苗合同》第一条约定:…法桐每株60元,米径粗度为8cm以上…。第五条预订本合同如与以前有冲突这一本合同为准。2008年5月27日XX公司工作人员李XX在张XX提供的《去年和今年栽树》清单上签名,但李XX在签字时没有XX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XX公司的认可。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向XX公司提供一份清单,记载了法桐成活的棵树和已付x元,欠x-x元=6275元,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上诉人XX牡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XX公司的上诉。原审中XX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据系单方制作,并且XX牡丹公司也未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XX牡丹公司开具所付款项的销售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此项诉求,该诉求已超出上诉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完税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25元,由XX公司承担50元,XX牡丹公司承担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刘钊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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