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12月12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7日深夜,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马文耀、胡某斌(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卡钳,到长葛市X乡烟站盗窃烟叶9包,价值5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马XX、黄XX、郭XX、孟XX、陈X、李XX、胡XX、黄XX、孙XX、魏XX、黄XX、范XX等证人证言,有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领条、户籍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赃款已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