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何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何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00年11月13日受其委托担任郑州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另一公司侵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费因当时被告有困难,待案件执行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原告遵照约定,积极参与一、二审的诉讼活动和执行阶段的全权代理任务。在执行阶段,难度很大,终于于2006年12月29日将该案执行终结,被告得到x元执行款和价值x元的箱式变电站一台。案结的当天,被告应按约定把x元现金付给我一半x元。但当时被告的父亲因患病急需手术,预约的代理费先付给我x元,剩余x元被告打了欠条,待箱式变电站处理完毕后归还,最迟2007年12月31日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银行利息x元(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共计x元;2、本案诉讼、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与我父亲是多年好友。我是郑州长兴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由我父亲和后入资的朋友负责经营。原告退休后,在长兴公司工作。因长兴公司与另一公司发生经营纠纷,原告协助参与诉讼工作。在2006年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告诉我执行后的现款原告要分得一半即x元人民币。我没有同意,考虑到他是父亲好友,遂付给他x元表示感谢。当时原告不同意,要找我父亲理论,因父亲病重,我不想让原告折腾,无奈就写下欠条,待执行回来的箱式变电站销售后再补偿原告一些,三个月后我父亲去世,但变电站一直未能销售出去。我委托原告参与诉讼是公司行为,本人写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的是代理费,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因变电站一直未能销售出去,故长兴公司也不予支付原告任何某用。原告主张的x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兴公司也不予支付。另,原告索取费用违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参与长兴公司与另一公司的诉讼活动。2006年12月29日案件执行终结后,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赵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待箱式变电站设备处理完毕后归还(最迟2007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将箱式变电站销售出去。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2006年12月29日所写x元欠条一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有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所写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最晚应于2007年12月31日将x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赵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部由被告何某负担(此费原告未垫付,于执行第一笔执行款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