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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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冯XX、王XX(均已判刑)、卜某(在逃)四人骑摩托车窜至刘店集乡X村西河堤上,见李某丙摸“爬咋猴”,即问其卖不,李某丙说不卖。四人围住李某丙就打,将其打倒在地,打伤头部。致其脑挫裂伤,颞叶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此后四人又沿路殴打了碰见的付1X、李1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证人冯XX、王XX、付1X、付2X、李1X、李2X、崔XX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被告人王某乙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由于对法律认识淡薄,我打人了,认罪服法,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虽然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无犯罪前科,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其刑期不应高于冯XX及王XX的刑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4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并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2011年8月25日的供述,199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骑着邻居的摩托车在刘店集乡曹油坊碰见了卜某,然后就和他一起到一个人家去喝酒,具体是谁家我记不清了,当时喝酒的有四五个人,在这个人家喝过酒后,又到另一家喝的酒。后来我和卜某等四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就走了,我骑着摩托车驮着一个人跟着前面那辆车。我只记得走到一个河堤上,前面的摩托车歪倒了,等我走到跟前,前面摩托车上下来的人不知道怎么回事和人家吵了起来。我就下车和那人厮打起来,我跺了和我厮打的那个人一脚,以后的事就记不清了。当时的场面很乱,咋走的我也记不清了,到了第二天早上起来我才发现我在卜某家。

2、同案犯冯x年5月12日的供述证明,1998年农历5月15日,我朋友张东亚生个小孩,我和卜某、王XX、王某乙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去喝喜酒。一辆是卜某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是王某乙骑的100型大架摩托车。在张东亚家喝酒时天快黑了,总共七八个人喝了四件啤酒。酒后我也记不清几点了,我就坐卜某的摩托车,王XX坐王某乙的摩托车。从张东亚家往西到太平乡谭楼,从谭楼到肖河。在那大堤往北走一百多米处,王某乙骑着摩托车驮着王XX在前面,他的摩托车没有大灯,俺俩骑着摩托车在后边给他俩照路。走到大堤上碰到一个老头拿着矿灯照到了王某乙,王某乙下车就骂,然后一脚把那个老头踹倒了。我和卜某下车看那个老头不动了,就对卜某说走,然后俺四个骑摩托车走了。顺着大堤往北走,走了没多远,大堤上又有一个人拿着矿灯照我们。王某乙就骂着说还有人照,打他个熊。然后王XX下车打这个人,我没看清怎么打的。我们又继续往北走,又碰到一个人,这次是王XX和我下车打的那个人。我们骑车往北走,走一会,又碰到拿矿灯的人。我和王XX下车围着那个人就打,打后骑摩托车就走了。这时听到后边有人骂,叫前边的人截住我们,我们四个就骑车赶紧走了,一直到卜某家,我们都在卜某家睡到第二天早上走的。

2、同案犯王x年4月13日及2009年6月23日庭审供述证明,1998年夏天,我朋友张东亚有个小孩,那天晚上,我和冯XX、卜某、王某乙四人去张东亚家喝喜酒。当时卜某骑一辆红色前江125摩托车骑着我,王某乙骑一辆100型大驾摩托驮着冯XX,沿刘店乡虬龙沟东大堤回王某乙家。走到肖河大堤上时,王某乙的摩托车在一个小沟处歪倒,打不着火了,然后卜某骑着车驮着我和冯XX,又用绳子拉着王某乙的摩托车往前走。走了没多远,有个老头用矿灯照摩托车,王某乙有点气,就下车跺那个老头,一脚踢住那个老头的后脑了,把那个老头踢倒在地上昏过去了,冯XX上去打了他,又叫我打,我就打他一拳。卜某一看老头昏过去了,就赶紧去掐那个老头的人中穴,那老头一醒,我们四人就骑摩托车走了。后来几个人都是他们打的,我没打。打过那老头后,我父亲、冯XX的父亲和卜某的父亲通过中间人和那老头调解了,我家拿了2000元钱,王某乙没拿钱。

3、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在1998年农历5月15日晚上,我喝过汤,拿着矿灯到俺庄西边的大堤上摸“爬咋猴”。当时我是沿着东堤向南摸的。在河东堤离俺村有一里左右的一个函洞旁。大约有11点左右,由南向北来了两辆摩托车共四个人,停车问我卖“爬咋猴”不我说:“不卖。”他又让我从半堤到堤上,到堤上就抢我的“爬咋猴”,然后他们四个围住我就打。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住院两天了,听我爱人说,她找我时,我的矿灯都碎了。

4、证人付x年7月10日的证言,在1998年7月8日晚上,其提着矿灯在其庄东南角的河堤上摸爬咋猴。约十一点左右,从南向北过来两辆摩托车,每辆摩托车坐两个人,到其跟前把车停下,把爬咋猴抢走,将其围在中间又跺又打。

5、证人付2X的证言,证明在1998年7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其在庄东边河堤上摸爬咋猴时,过来两辆摩托车四个人将其爬咋猴抢走,我没敢说啥,他们就走了。

6、证人李x年7月12日的证言,证明在1998年7月8日晚上11点左右,其拿着矿灯在村南地河堤上摸爬咋猴时,从南向北过来两辆摩托车,有一辆车灯不亮,他们到我跟前问我:“卖爬咋猴不”我说:“不卖。”其中一个人有1.65米左右高,用黑色上衣包着头抢我的爬咋猴,对我进行殴打。

8、证人李2X的证言,在1998年农历5月初5的晚上,其找李某丙翻、李某丙营等四人帮忙拉土(由于白天天热)。到夜里11点左右,在西堤下边吃西瓜时,听到付1X边,边骂着说:“你们几个打我!”边从东堤向西堤来。这时看到两辆摩托车停下来都没熄火,前边那辆摩托车后边坐的是袁阁的冯XX,赤着上身,肩上搭着黑汗衣,前边的没看清。停了半分钟时间就沿着大堤向北去了,一会付1X骂着过来对俺几个说刚才那两辆摩托车上的人把他的爬咋猴抢走,还打了他。

9、证人崔XX的证言,证明在1998年7月8日晚上,其爱人李某丙去摸爬咋猴时被打,第二天早上把他送往医院。

10、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丙右颞叶、额叶脑挫裂伤;右颞叶、额叶血肿,为硬脑膜下血肿,系重伤。

11、(2008)夏刑初字第X号、(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冯XX、王XX已被判刑。

1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协议,赔偿李某丙各种费用4000元,被害人不追究王某乙的任何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证据,以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姬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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