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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高诉被告王某中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勇智、闫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勇智、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6时许,由被告王某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并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沿南三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南三环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08年10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余费用推脱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8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8元的百分之四十,即x.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二份;3、病历二份;4、保单复印件一份;5、行车证复印件一份;6、医疗费票据8张;7、诉讼费票据2张;8、鉴定费票据一份;9、鉴定结论一份;10、陪护证明一份;11、居住地证明一份;12、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发布的职工平均工资及其他统计数据一份;13、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现实车主。本案中肇事车辆松花江豫x的原实际车主是郭某,2007年12月16日郭某与本案被告王某签订了《汽车交易转让协议》,将本案中车辆转让给王某,同日,王某、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挂靠汽车过户转让协议》,对该车辆的过户登记事项作出了约定,并约定未过户的一切后果由王某与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答辩人不应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的原真正车主在车辆交付后尚且不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承担责任,更何况我公司只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原被挂靠的名义车主,自然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由我们承担。

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汽车交易转让协议一份;3、挂靠汽车过户协议一份。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5、7、10、12、13,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认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所有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8,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认为票据上的章看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9,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1,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居住证明与原告户口簿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6日6时,被告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沿南三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南三环南侧辅道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左第6肋骨骨折;3、双下肢外伤并左下肢股骨内髁不全骨折;4、左侧膝关节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并外侧副韧带3损伤髌上囊积液。2008年10月22日,原告转院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56天。为此事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2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受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52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被告却不予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8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8元的百分之四十,即x.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8元、误工费2481.82元、抚养费5760.4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和体检852元。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原系郭某所有,挂靠于被告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12月16日,郭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某,同日,被告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中签订一份挂靠汽车过户协议,约定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由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在七日内把车辆过户到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承担。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再查明,原告陈某的儿子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被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原挂靠单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现挂靠单位,应当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28元,本院支持x.11元。误工费x.82元,计算有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应为3554.08元。护理费35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每日按47.21元,按一人计算,应为1057.5元。营养费1200元,计算有误,应按56天计算,每日10元,应为224元。残疾赔偿金x.28元,计算有误,应为7126.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计算有误,应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算有误,应为5000元。司法鉴定和体检费852元,计算有误,应为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1元。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王某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高承担主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11元、误工费3554.08元、护理费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4元、残疾赔偿金7126.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和体检费340.8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x.31元;

二、上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高;

三、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臧喜宾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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