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所长。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第三人陈某,女,汉族,29岁。
原告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诉称:2009年3月受害人陈某奇受雇原告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发放工作证,仅仅是临时雇佣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15日清晨,陈某奇被一辆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陈某奇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发生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上,怎么能认定工伤呢况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已获得了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赔偿。因此,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作出认定和处理,根本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没有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正确认定,错误地把雇佣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也是原告无法接受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份;2、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3、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某奇生前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陈某奇生前从事同兴街区域卫生清扫工作的照片、马寨镇X村委会的证明、贾XX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陈某奇生前是在原告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和陈某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是否为其发放工作证,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相关证据证明,陈某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地点属于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陈某奇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陈某奇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提供陈某奇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提供陈某奇不属于工伤的证据,陈某奇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事故报告、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某身份证明书、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3、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申请人提供材料清单、录像截图、病历材料、证明材料、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陈某奇工作服及水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6、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7、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8、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9、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0、送达回执;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陈某述称: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父亲陈某奇生前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给第三人出具过一份证明,确认陈某奇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认定陈某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奇每天五点即开始去工作,事发时正是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陈某奇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本案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陈某奇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陈某奇所受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起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2、先锋路、同兴街监控录像截图3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材料3页;4、马寨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5、马寨镇X村三组组长贾伟杰证言1份;6、陈某奇遗留的5件环卫工作服照片;7原告发给陈某奇的水壶照片1份;8、陈某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9、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被告通知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陈某奇是原告员工,因在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及第三人陈某系陈某奇女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5、6证明了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陈某奇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7、8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及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10证明了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及被告向工伤案件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明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适用于本案。(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9同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陈某之父陈某奇2009年3月初到原告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9年6月15日清晨,陈某奇在上班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同年6月20日陈某奇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奇无责任,肇事的货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6日,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09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陈某奇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26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郑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又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第三人陈某之父陈某奇2009年3月初到原告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起诉状、庭审过程中的陈某及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奇是原告的聘用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陈某奇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之父陈某奇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陈某奇无责任,肇事的货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故被告作出陈某奇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仝风雷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