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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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44年12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66年12月16日出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1979年11月8日出某。

第三人刘某乙,男,1942年2月23日出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第三人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某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审理期间,追加刘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司法鉴定,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及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轿车经河南油田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时代北门对面路段,撞上第三人刘某乙所推人力三轮车,三轮车又撞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身体损伤,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28日出某,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某已向原告赔付7867.40元。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刘某乙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事故期间已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共损失医疗费96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4015.07元、护某4407.3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3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50元、二次手术费x元,扣减被告彭某已向原告赔付7867.40元后,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某证据为:

1、杨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杨某与刘某乙夫妻关系,杨某为城镇户口,今年67周岁。

2、南阳市公安局制发的汽车驾驶证,以证明彭某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3、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出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记载:被保险人彭某,被保险车辆豫x号汽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强制保险所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

4、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某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事故时间为2011年2月8日15时30分,事故地点为河南油田中原路大时代北门对面路段,事故经过简要为,在事故地点,彭某驾驶轿车撞在刘某乙所推人力三轮车上,三轮车将步行的杨某撞伤后,彭某驾车逃逸,认定:彭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5、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出某的x号病案、诊断证明书、陪护某批、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记载:患者杨某,伤情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贰牙齿外伤性脱落及贰牙外伤性松动,4、下唇撕裂伤等多发外伤,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3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某医嘱:出某后治疗口腔及牙齿、不适随诊等,期间医疗费9667.40元。

6、彭某出某欠条一份,证明就原告医疗费部分,彭某欠交1800元。

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记载:杨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8、南阳市口腔医院处方一份,以证明牙齿种植的费用。

9、鉴定费票据一份,共750元。

10、交通费票据共43张,共977元。

1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某的事故档案材料,以证明在2011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轿车经河南油田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时代北门对面路段,撞上第三人刘某乙所推人力三轮车,三轮车又撞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身体损伤。

被告彭某辩称:事故前,彭某并未饮酒,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在道路上逆行推三轮车有关,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原告,彭某只是挪动了轿车,并未逃逸,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有误,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车辆已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实际损害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彭某出某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彭某对责任认定提起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不予受理。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彭某酒后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理赔情形,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逃逸,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可以向原告垫付x元的救助基金,并可以向被告彭某行使追偿。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既缺乏依据又因已定伤残而不应支持。因被告承保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负诉讼费用条款,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006)X号条款,以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第三人刘某乙辩称:当时,第三人将三轮车停在路边,原告和第三人在三轮车旁,被告彭某驾车撞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彭某当时同其他车上人员一起饮用了酒,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驾车离开了现场。应按责任认定书,由被告彭某承担事故责任。

第三人刘某乙未出某证据。

对原、被告出某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出某的第1、第2、第3、第6、第X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彭某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彭某并未饮酒、逃逸,该异议,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彭某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病例中的牙齿损伤情况存在矛盾,医疗费票据非原件,该异议中的牙齿损伤情况,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而费用票据已经存票单位事故大队加盖了印章,可以认定,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彭某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某真实的异议,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彭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提出某用不真实的异议,鉴于原告种植牙齿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处方虽能够证明需种植牙齿的事实,但费用数额的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仍需种植牙齿,予以采信,对其费用数额,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彭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提出某用不真实的异议,鉴于原告身体损害后,一直在居住地附近的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虽存在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但费用应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综合认定,对此,二被告也同意,故对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400元。对第X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彭某提出:事故大队调查中,记载的笔录与事实存在不一致部分,该异议,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彭某出某的一组证据,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出某的一组证据,原告、被告彭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户口。2011年2月8日15时30分,被告彭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经河南油田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时代北门对面路段,撞上第三人刘某乙所推人力三轮车,三轮车又撞上步行的原告杨某,致原告身体损伤,彭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刘某乙无责任。

原告杨某当日被送入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贰牙齿外伤性脱落及贰牙外伤性松动,4、下唇撕裂伤等多发外伤,至2011年3月28日,原告出某,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某医嘱:出某后治疗口腔及牙齿、不适随诊等,期间医疗费9667.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50元。被告彭某已向原告赔付7867.40元。杨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于2011年6月30日确定伤残程度属十级。

被告彭某于2010年12月28日为豫x号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所保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为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某事故责任认定,系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被告彭某认为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彭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事后逃逸认定错误,因未提交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该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杨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因该事故车辆已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以被告彭某饮酒后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理赔情形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抗辩中的“饮酒”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即便被告彭某存在“醉酒”情形,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情况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应向原告垫付费用,尔后取得追偿权而已,所以,以“饮酒”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是指逃逸导致无法确定肇事车辆和无赔偿责任人的情形,与本案既有事故车辆又有保险人的情形明显不同,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

原告杨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6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4015.07元、护某4407.3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83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50元、二次手术费x元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1、医疗费9667.40元,有相关病例、证明和有效票据确定,且已支付,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害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49天,为1470元;3、营养费49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予以支持;4、在职人员的退休年龄与人们参与社会性劳动创造价值及进行家庭劳动等并不必然一致,原告是否退休也并不妨碍其价值的再创造,原告受损害发生误工费损失,误工时间按原告定残的前一日计算,为141天,请求4015.07元误工费符合实际,予以支持;5、护某请求4407.37元,符合原告伤情和近亲属工作实际,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75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予以支持;8、原告伤残十级,67岁,应计算13年,结合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13年×10%=x.33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x元。10、原告请求因植牙的二次手术费x元,尚未实际发生,且存在证据效力不足、双方对数额争议较大的情形,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共计x.17元。

目前,原告损失的x.17元数额并未超出某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的x元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鉴于被告彭某已向原告赔付7867.40元,应于扣减,扣减后的x.7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至于被告彭某已付的7867.40元,因二被告之间的理赔与本案的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彭某可据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0元,被告彭某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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