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网吧服务员骆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桌下的女式提包中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200余元、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赃物已追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物证被盗现金、钱包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居民身份证,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上网登记簿、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骆某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款物已追还被害人骆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园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