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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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贡某、王某乙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同年6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贡某、王某乙合伙,由贡某出资x元,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从郭贵山(另案处理)处非法购进食盐39吨,存放于灵宝市X村新市场贡某租用的门面房内,后二人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在灵宝市X村等地销售食盐5.05吨。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贡某、王某乙购进、销售的该批盐为精制食用盐二级标准(不含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贡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姚某某、姚某某、王某丙证言;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贡某、王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贡某、王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贡某、王某乙预谋后,二人共同出资x元,以每吨1000余元的价格从郭贵山(另案处理)处非法购进食盐39吨,存放于被告人贡某在灵宝市X村新市场租用的门面房内,后二人以每吨1300余元的价格在灵宝市X镇X村等地销售,共售出食盐5.05吨,收回销售款4000元,二人各分得2000元。同年4月16日,灵宝市盐业管理局盐政执法人员在灵宝市X村街宏兴批零部查获被告人贡某、王某乙销售的食盐1.95吨,在灵宝市X村新市场被告人贡某租用的门面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食盐33.95吨。以上查获的被告人贡某、王某乙购进、销售的35.9吨食盐均被灵宝市盐业管理局扣押。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批食盐达到精制食用盐二级标准(不含碘)。审理中,被告人贡某、王某乙家属各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贡某、王某乙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张某、姚某某、姚某某、王某丁、曹某证言,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盐业涉嫌违法案件移送书、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贡某、王某乙非法销售食盐及被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贡某、王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王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贡某、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贡某、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贡某、王某乙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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