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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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村村民,1995年被告哄骗年仅17岁的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6月4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某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的年龄相差11岁,婚后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闹事,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二年有余。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某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赵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赵x,现年15岁,长女赵x,现年12岁。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从未吵过架、生过气,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春节回家,经被告同意,原告又于2010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某;2、证人刘xx、郭xx、刘2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关某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二个子女;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赵xx、赵2x、王xx、赵3x、赵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破裂的问题,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原告自2010年6月份外出打工,目的是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而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均不知道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只是听原告所说,并没有其他的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且系先盖上印章后写的内容,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第2份证据除赵x外,其余证人的身份情况均不明,证明效力待定,证人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且与被告答辩状中的内容相矛盾,赵x也证明了原、被告夫妻二人的状况不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均是和原告一起打工的人,三位证人证明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均是听原告所说,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于1996年6月4日在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赵x,15岁,长女赵x,12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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