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与曾某东、曾某辉、曾某容共谋,撬他人的车牌敲诈车主钱财。2009年5月10日11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曾某东、付某、曾某辉携带作案工具骑一辆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镇等地将谷某某的湘x和曾某中的湘x等10余台货车的前车牌撬掉,并就近藏匿,将事先写好的(略)手机号码贴在车门上,由曾某容、曾某东负责接电话,每块车牌分别索要150元、300元、500元不等,要车主汇款到指定的账号后,再告诉车主车牌的藏匿地点。车主报案后,曾某东、曾某辉、曾某容没有勒索到钱财。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系主犯。被告人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遂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付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他系主犯不当;本案糸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在取保侯审期间努力工作,已没有社会危害性;他母亲患癌病,妻子近期流产,生活重担在肩,请宽大处罚。
辩护人李某某亦提出了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还认为本案属犯罪中止,请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上旬,上诉人付某与其妻子的弟弟曾某辉、妹妹曾某容及堂弟曾某东(均已判刑)共谋,撬他人的车牌后敲诈车主钱财。2009年5月10日23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付某与曾某东、曾某辉携带作案工具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湖南省宜章县X区煤槽、中心花园、供销社旁、二工区X村省道S324线旁、原大龙山加油站等地将谷某某的湘x和曾某中的湘x等10余台货车的前车牌撬掉,并就近藏匿,将事先写好的(略)手机号码纸条贴在车门上。尔后由曾某容、曾某东负责接听被撬车主的电话,每块车牌分别向车主谷某某、曾某中等12人索要150元、300元、500元现金不等,要车主汇款到指定的账号后,再告诉车主其车牌的藏匿地点。因车主报案,上诉人付某一伙没有勒索到钱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0日,他将湘x号牌货车停放在杨梅山二工区内,次日发现前车牌被撬掉,他打了一个电话给(略),对方告诉他要汇款150元钱,他收到一条短信:账号(略),户名张亚鹏,农村X村信用社去汇钱时,被派出所的干警制止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0日18时许,他将湘x号油罐车停放在大龙山加油站内,他的同事易洪春驾驶的湘x号油罐车也停放在加油站内。次日早晨起来时,就发现两辆车的前车牌被人撬走了,车门贴着一张手机号(略),是广东韶关号码,他打了这个手机号还通了话,对方要300元一块车牌,他讲了车牌号,对方就要500元一块车牌,还发了农村信用社的账号给他,名字是张亚鹏,他就报了案;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至次日8时许,他的湘x号牌货车停放在杨梅山二工区煤矿的煤坪里,前车牌被撬走了,保险杆上贴了一张小纸条有一个手机号码(略)。他知道被盗车牌的有:湘x、湘x、湘x、湘x、湘x,这几辆车都是停放在二工区X区被盗前车牌的有:湘x、湘x、湘x、湘x;
(4)证人曾*东的证言证明:案发前3-4天时,他与堂姐夫即上诉人付某及堂兄曾*辉、堂姐曾*容在付某家共谋盗窃车牌事宜,曾*容负责接电话,向被害人要钱并发账号短讯给被害人。2009年5月10日23时许,付某、曾*辉乘坐他驾驶自己的一辆森科牌125型摩托车并携带二把一字型起子、一把活动板手,前往杨梅山镇X镇时已是凌晨0时许,他们最开始到了杨梅山一工区煤槽,在煤槽里将3辆货车车牌的前牌撬掉了,车牌藏匿在一厕所旁边;在杨梅山中心花园区,将1辆货车车牌前车牌撬下来后藏匿在一厕所的屋顶上;在杨梅山街上撬了2辆货车的前车牌,车牌藏匿到一幼儿园的杂房里;在杨梅山二工区煤槽,撬了有10多辆货车前车牌,车牌藏匿在小拉圾槽旁边的一个大石头底下;在白石渡省道S324线高龙桥路段,将1辆货车前车牌撬下来并藏匿;在大龙山加油站路段时,撬了2辆货车的前车牌,车牌藏匿在加油站厕所屋顶上。每次都由他和付某撬车牌并藏匿,曾*辉负责看摩托车。每撬一辆车,贴一张纸条(写有手机号码),有人打电话来就要其按照指定的账号汇款,之后告诉车牌藏匿的地点。他采用前述方法接了一、二个车主的电话。被撬车牌的车主无一汇款给他们;
(5)证人曾*辉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0日21时许,他来到其姐夫付某家,他二姐曾*容、堂兄曾*东在看电视。当晚23时许,曾*东提出到杨梅山去,他与曾*东就出了门,付某在后面紧跟,在楼下曾*东对他讲,到杨梅山撬车牌去,曾*东驾驶摩托车,他和付某坐该车,到杨梅山一工区煤槽里,付某和曾*东撬车牌;到杨梅山中心花园,曾*东和付某又去撬车牌。曾*东后来打电话要他到进镇X路口等候,曾*东和付某还要去撬车牌;约半个小时后,他在进二工区X路口等侯曾*东、付某;在经过高龙桥路段,曾*东、付某撬了1辆货车车牌并藏匿;经白石渡大龙山加油站时,曾*东、付某撬了2辆货车车牌并藏匿。回到付某家已是11日凌晨3时许。9时许,曾*东接到2个要车牌的电话,要被害人打300元到账号内,然后就送车牌过去,其余的电话是曾*容接的。贴在被撬车牌的电话号码是他写的。账号和手机号码是付某、曾*东、曾*容三个人于5月10日前到广东省乐昌市X镇开户的。在案发前几天共谋时的分工是,他负责看摩托车,付某、曾*东去撬车牌,曾*容接电话;
(6)证人曾*容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5日,她与付某、曾*东三人到广东省乐昌市X镇办理账号和手机卡号,是曾*东提供张亚鹏的身份证,具体是付某办理的。5月10日晚,她看见付某在其自己家里写手机号码。是付某告诉她怎么接电话,接电话时用普通话讲,每块车牌要300元钱,对方如果讲有不有少,她就讲没有少,后来她会讲最少150元。她接了4个电话,对方问账号,她就用手机转发给对方;
(7)证人段*飞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他姐夫付某打电话给他,向他借变声的手机卡用,变声手机卡是他老婆曾*容用了四天,因信号不好,变声卡就上到双卡双待手机上,是他的电话就他接,是他老婆的电话就由他老婆接;
(8)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概貌等情况;
(9)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已被刑事处罚;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上诉人付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11)上诉人付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上旬,他与曾某辉、曾某容、曾某东商量撬他人的车牌后敲诈车主钱财。当月上旬,他与曾某容、曾某东三人到广东省乐昌市X镇办理账号和手机卡号用于作案,是曾某东提供的一个张亚鹏的身份证。当月10日23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他与曾某东、曾某辉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杨梅山镇X区煤槽、中心花园、供销社旁、二工区X村省道S324线旁,原大龙山加油站等地将10多辆货车的前车牌撬掉,并就近藏匿,将事先写好的(略)手机号码贴在车门上。他和曾某东撬车牌并藏匿,曾某辉负责看守摩托车。回来后,曾某容、曾某东负责接听被撬车主的电话,每块车牌分别向车主索要300元、500元现金不等,要车主汇款到指定的账号后,再告诉车主其车牌的藏匿地点。他们没有勒索到钱财。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取被害人的车牌后,强索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付某一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付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且上诉人付某当庭认罪,在取保侯审期间努力工作,已没有社会危害性;上诉人付某母亲患癌病,妻子近期流产,生活重担在肩,请宽大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付某提出原判认定他系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上诉人付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付某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付某量刑部分即判处原审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判决;
三、上诉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