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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

代表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系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以支付的外各项经济损失还赔偿x.9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唐某驾驶湘0-x号中型拖拉机沿省道S306线由(略)县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湘0-x号拖拉机行至常德市X村路段时,遇停靠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由原告张某驾驶的湘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突然启动左转弯。见此情况,被告唐某驾车避让不及,导致湘J-x号两轮摩托车与湘0-x号中型拖拉机右前轮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张某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83元,门诊治疗费1505.95元。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9月15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法医对原告张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监(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张某的伤已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12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后期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左右。2011年1月17日,被告唐某给湘0-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但2009年9月以来,一直在城镇X镇,夏梅英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母亲,系农业户口,生有子女5人。原告张某支出住院医疗费500元,门诊医疗费1505.9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唐某支付原告张某住院医疗费x元,现金1000元。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消费人均年生活性支出为43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95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唐某赔偿2000元(已付),余下的损失由原告张某自己承担;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唐某给原告张某暂付的医疗费等x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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