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系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因我父母无儿子,便招被告当上门女婿,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还经常与我吵架,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并用言语侮辱我父母,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手机短信整理材料记录二张。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张兆法、桑丽枝证明一份,对此被告认为:证人证明我不回家是原告父母不让我回家,桑丽枝证明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该两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考究,故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周素叶出庭证言。对此被告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系原告之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4、证人王明贵出庭证言,对此被告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本村李某武介绍相识订亲,2008年12月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6月19日生一男孩张君英,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农历8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改善和好继续生活的希望,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婚后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不要因一点家庭琐事而草率提出离婚,影响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