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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盗窃所得的被害人孙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在本市X路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亚细亚支行门前的柜员机上盗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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