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4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路口向东约100米处时,与尹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同向行驶发生擦碰,后在事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牛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52.8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牛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牛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2、牛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某,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