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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东侧路北X号楼门口,以170元的价格卖给孙××可疑物品一包(重0.28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毒品、赃款已上缴。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孙××、吴××、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海洛因重0.2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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