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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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栋、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2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向养殖户收猪,卖往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收猪时,双方基本上各出资一半,双方出资的本钱从没合在一起过,都是各人带着各人的本钱直接支付给养殖户,卖掉猪后,除去本钱,利润平分,亏损共担。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将其所收的21头猪卖给了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所卖的21头猪的钱都打在了原告的账户上,其中有被告出资的9头猪的本钱共x元。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将其所收的29头猪中的27头猪卖给了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剩下的两头猪双方各分得一头,所卖的27头猪的钱都打在了被告的账户上,其中有原告出资的15头猪的本钱共x元。当天晚上双方算账时,被告仅给了原告10头猪的本钱x元,扣除2010年12月12日原告应给付被告的9头猪的本钱x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现金3680元(x元-x元+10元),少给原告算了原告出资的5头猪的本钱6860元。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明此事,被告拒不承认该5头猪的本钱是原告支付的,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8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做收猪生意,即各自出资合伙收猪,然后出卖。自合伙以来,双方从未因账目问题发生过纠纷,每笔生意均是盈利平分、亏损共担。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共收了29头猪,当天下午3点左右,将猪装车完毕,由被告当即付给养殖户19头猪的钱,但在原告本村所收的10头猪的钱未付,当时说好的卖掉猪后再付。当晚在被告家由原告记录的这一天的一笔笔账目非常清晰,算清帐后,被告当场便把未付的10头猪钱交给了原告,由原告转交给养殖户。故原告诉称当天所收的29头猪中有原告15头猪的本钱共x元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收19头猪的本钱均由被告支付,由原告执笔共同核算,钱、账相符,准确无误,原告诉称毫无事实根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头猪的本钱6860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收购单三份,2、代理人对证人赵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某;第三组:1、原、被告合伙收猪的记账单共三页,2、代理人对证人王xx、刘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证人刘x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3日收猪时原告赊其本村养殖户王某莲10头猪,后在山东省曹县原告又支付养殖户5头猪的本钱,被告支付养殖户14头猪的本钱;第四组:被告刘某书写的原、被告的算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少付给原告5头猪的本钱686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2月13日算账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结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第2份证据中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组第1份证据上面显示的打对号的二头、三头是原告自己写的,六户29头猪及每户卖猪的钱数是多少也对,但打对号标记的15头猪钱不能说是原告支付的,第2、3份证据中证人刘xx、张x所述不属实,所收19头猪的本钱都是被告付的,让原告过的手,所以卖猪的钱都打在了被告的账户上,第四组证据不是被告书写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算账单没有注明谁付多少钱,证明不了原、被告所收的猪的斤数和钱数。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第2份证据中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1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单独证明是谁支付了原、被告争议的5头猪的本钱6860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2、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争议的收购养殖户的5头猪的本钱是由原告支付给了养殖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各自出资合伙做收猪生意,然后销售给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利润平分,亏损共担。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将其所收的21头猪卖给了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所卖的21头猪的钱都打在了原告的账户上,其中有被告出资的9头猪的本钱共x元。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共收29头猪,其中原告付了5头猪的本钱6860元,被告付了14头猪的本钱,另外在原告本村收购的王某莲家的10头猪款x元未付。当天在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卖掉了27头猪,剩下两头猪每人各分得一头,所卖的27头猪的价款x元全部汇入被告的账户。当天晚上双方在被告家进行了结算,被告仅将在原告本村收购的王某莲家的10头猪款x元交给了原告,再由原告转交给王xx,但扣除2010年12月12日原告应付给被告的9头猪的本钱x元,被告实际上仅给付原告现金3680元(含被告借原告的10元钱),所得利润二人均分。原、被告对其所收的5头猪的本钱为6860元均无异议,但对该5头猪的本钱6860元是谁支付的存在争议。数天后原告发现账算错了,要求被告给付其出资的5头猪的本钱6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出资合伙做收猪生意,二人口头约定盈利均分、亏损均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5头猪的本钱6860元是由原告支付给养殖户的,因原、被告所卖的27头猪的价款x元全部汇入被告的账户,结算时被告应给付原告该5头猪的本钱6860元,而被告却未将原告出资的该5头猪的本钱6860元给付原告,被告占有该笔款项即取得不当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6860元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的5头猪的本钱6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6860元。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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