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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赵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代表人顾XX。

委托代理人高XX、李XX。

被告赵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赵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x.29元(截至2011年4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x.29元(截至2011年4月12日,其中本金7971.0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7408.22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约束”,落款处有被告赵XX的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年费260元;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某部分的5%计收,最低20元;超某按超某额的5%计收,最低10元;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XX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XX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略)XXX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x元。后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7971.07元,超某还款日期未某还款,截至2011年4月12日,上述欠款共产生利息5723.42元,滞纳金1164.8元,年费520元,经原告催要未某,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客户协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某还款到期日未某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超某、滞纳金及年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七千九百七十一元零七分,年费五百二十元及截至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的利息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四角二分,滞纳金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八角,共计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二角九分,并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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