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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齐某某、齐某国、高小义、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延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齐某某、齐某国、高小义、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分别送达给了被告齐某某、齐某国、高小义及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9月13日以被告齐某国、高小义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将被告齐某国、高小义撤回起诉,并于同日追加了劳务分包人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9月22日送达给了被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曹延河,被告齐某某,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常林、朱柯欣,被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周及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以其与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2月8日将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系被告齐某某雇佣的工人,2010年9月10日早晨7时10分左右,X某和原告李某等人乘坐被告齐某某雇佣的司机X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去开封市X某东京大道西由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铺路工程工地干活,途径龙亭区X某北的大堤时,该农用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及面部裂伤、头外伤,原告李某受伤后即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右眼球内容物摘除手术,花去医疗费x元,因原告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李某向其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义眼费x元(按两个周期计算,每周期为10年,一次费用为6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费用:x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跟着我干活、工程的劳务部分由我承包均是事实,机动车驾驶员X某系我雇佣的司机也是事实,原告是在去工地干活的途中受伤的,而不是在工地受伤的,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2万元;虽然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我无能力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两份、门诊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费发票两份、门诊费票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其中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齐某某垫付;2、护理人员X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期间均由原告之夫王某军护理;3、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院务部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及医师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球被摘除,需配戴义眼,更换周期10年,一次费用为6500元,需更换两次;4、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右眼球摘除损伤构成了五级伤残,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费用930.98元;5、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6、证人X某、X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等人受被告齐某某雇佣去东京大道西头由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干活的途中,乘坐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证据1、2、3、4、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5中部分票据缺乏客观性,不应采信,应合理确定其因就医治疗而支出交通费400元;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被告齐某某雇佣的劳务人员,2010年9月10日7时许,原告李某乘坐被告齐某某雇佣的司机X某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到被告齐某某承包的位于开封市X街X路工程工地施工,该农用三轮车在途径龙亭区X某北上堤时,发生了翻车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原告李某受伤后即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睑周围皮肤裂伤、头外伤,同日原告李某入住于该医院行“右眼球内容物摘除”手术,经初步治疗,原告李某于2010年9月22日出院;因行“右眼义眼胎植入术”,原告李某再次于2010年11月1日入住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后于2010年11月15日治疗终结后出院,截至该日,原告李某共计花去医疗费x元,在原告李某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夫X某陪护;2010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院务部安装假眼即配戴义眼片,由此花去费用65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院务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更换该义眼片的周期为10年;2011年6月10日,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右眼球摘除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其因此支出相关鉴定费用930.98元(含检查费230.98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因住院治疗所花费用x元及配戴义眼片费用6500元均由被告齐某某垫付,被告齐某某另向原告李某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齐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的工资标准为平均每天5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且在原告乘车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的途中受伤,视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虽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为平均每天55元,但考虑到原、被告均为农民工,原告只是在农闲时进城务工,所以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合计273天,应为4131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计28天,应支持为424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路线和次数,应酌定支持为400元;鉴于原告右眼球摘除损伤经鉴定构成了五级伤残,那么,根据其伤残程度并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76元,故原告请求赔偿x元,应予支持,其因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930.98元(含检查费230.98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每天酌按10元计算,应支持为2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按30元计算,应为840元,扣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其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该项费用应支持为340元,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合计支持为62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意见及辅助器具收费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其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右眼球摘除损伤构成了五级伤残,以致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精神方面造成了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4131元、护理费42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费用为: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70元,被告齐某某承担1890元;鉴定费用930.98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刘永麟

代理审判员刘玲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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