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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与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冯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四十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延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某欠其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打欠条是事实,当时我在子长招赌,此笔借款是原告用于赌博放板,后来原告朱某一直找我要他放板钱,我在无奈之下给其打了欠条,原告亲自将钱交到赌博人手中,原告明知是赌博还将钱借出,如果钱要不回来,原告也应负责任,且赌博帐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此笔欠款是赌博帐。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明知是赌博还将钱借出,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证人马某所作证词有异议,认为其证词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人马某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放板,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40天未约定利息,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该款系赌博放板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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