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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甲与上海财政证券公司芷江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时间:2000-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联系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联系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财政证券公司芷江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职工。

原审第三人沈某,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某甲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5日,瞿某甲(股东帐号A(略))填写3张《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委托上海财政证券公司芷江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分别卖出股票氯碱化工500股,四川长虹1,100股,马钢股份5,000股,当日氯碱化工和马钢股份成交并交割过户,而“证券营业部”误将瞿某甲委托卖出四川长虹1,100股,反向操作为买入四川长虹1,100股,当日也成交并交割过户,成交金额为26,794.13元。瞿某甲将该份交割单退还“证券营业部”,并表示库存四川长虹1,100股按12月5日卖出单执行。12月6日,“证券营业部”将四川长虹1,100股卖出,当日成交并交割过户。12月9日,“证券营业部”为补救差错以股东编号为(略),股东姓名(略)的名义,将瞿某甲股东帐户中误买的四川长虹1,100股卖出,当日成交并交割过户,成交金额为27,429.43元。12月10日,“证券营业部”以存款形式存入瞿某甲帐户26,850元,其中包括“证券营业部”补偿瞿某甲的55.87元,“证券营业部”将存款凭条交给瞿某甲。嗣后,瞿某甲以“证券营业部”盗卖其股票四川长虹1,100股为由要求“证券营业部”返还盗卖股票所得资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瞿某甲所述在1996年12月9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在“证券营业部”存入现金(略)元,经查核“证券营业部”现金收付柜的电脑记录,没有发现这笔收款业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瞿某甲与“证券营业部”之间系股票委托买卖关系。瞿某甲在“证券营业部”反向操作其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将“证券营业部”误买的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单退还“证券营业部”的行为,应视为对“证券营业部”反向操作行为的不认可。“证券营业部”在其职权范围内,为纠正工作差错将误买的股票予以卖出,且已将包括补偿金在内的股票资金返还给瞿某甲,并无不当,瞿某甲诉称“证券营业部”盗卖其股票,没有事实依据,另瞿某甲诉称其存款过程,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证券行业现金存取的交易习惯,故对瞿某甲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作出判决:驳回瞿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4.20元,由瞿某甲负担。

判决后,瞿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证券营业部”为其误买入四川长虹股票1,100股后,其并未委托“证券营业部”将该股票抛出,1996年12月9日“证券营业部”擅自卖出其四川长虹股票1,100股属盗卖行为,为此要求“证券营业部”返还股票款55,140.80元。并称,其帐户内的26,850元系其本人存入,1996年12月9日“证券营业部”抛售四川长虹股票后并未将资金转入其帐户。

证券营业部辩称,其为瞿某甲误买入四川长虹股票1,100股,瞿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并将交割单退还,其采取补救措施只能将此部分股票抛售,并将占用瞿某甲的资金存入瞿某甲的资金帐户,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也不应再返还瞿某甲资金,并称,瞿某甲帐户内的资金26,850元并非瞿某甲存入,瞿某甲持有的存款凭条系其存款后所交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证券营业部”对瞿某甲帐户内的四川长虹股票1,100股处分问题;2、“证券营业部”占用瞿某甲的资金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一、“证券营业部”对瞿某甲帐户内的四川长虹股票1,100股有权处分。该股票系“证券营业部”误操作在瞿某甲帐户上买入,瞿某甲将股票成交交割单退还给“证券营业部”,对“证券营业部”的误操作不予认可。该股票虽在瞿某甲的帐户内,但股票所有权属“证券营业部”,瞿某甲与“证券营业部”之间是资金占用关系。“证券营业部”处分该股票不需瞿某甲授权。因此,瞿某甲主张“证券营业部”盗卖其四川长虹股票1,100股,与事实不符。

二、“证券营业部”已归还瞿某甲的资金。“证券营业部”在瞿某甲帐户上误操作买入四川长虹股票1,100股占用瞿某甲资金26,794.13元,1996年12月10日,瞿某甲帐户内存入资金26,850元。瞿某甲称该款系其于12月9日存入,但“证券营业部”现金收付柜的电脑记录中并无此项业务,且瞿某甲提供的存款凭条打印日期也为12月10日。因此,瞿某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券营业部”以自设帐户将瞿某甲帐户内误买入的四川长虹股票1,100股抛售,并于次日在瞿某甲帐户内存入资金(略)元,已归还占用瞿某甲的资金。

本院认为:“证券营业部”接受瞿某甲卖出股票的委托,反向操作在瞿某甲帐户上买入四川长虹股票1,100股。由于瞿某甲退还该股票的成交过户交割单、“证券营业部”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未被瞿某甲追认,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证券营业部”自行承担,与瞿某甲无关,此部分股票虽在瞿某甲的帐户内,但所有权应属“证券营业部”。“证券营业部”为纠正工作中的差错而将四川长虹股票1,100股抛售,并不构成侵权。“证券营业部”在抛售股票后及时将所占用瞿某甲的部分资金以存款形式存入瞿某甲帐户,瞿某甲称此部分资金系其本人存入与事实不符,现瞿某甲以“证券营业部”盗卖其股票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股票款,应不予支持。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瞿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角,由瞿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王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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