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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乙、程某乙、王某丙久、程某戊、高某与被告李某、程某己、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X村公路管理所、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乙(受害人程某乙伦长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乙(受害人程某乙伦次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程某乙、程某乙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丁(受害人程某乙伦外祖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戊(受害人程某乙伦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受害人受害人程某乙伦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x。

被告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泌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x。

泌阳县X路管理局,泌阳县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x。

被告泌阳县X村X路管理所,所在地址泌阳县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娄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x。

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所在地址泌阳县交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x。

原告程某乙、程某乙、王某丙久、程某戊、高某与被告李某、程某己、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X村X路管理所、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己、被告泌阳县交通局诉讼代理人、泌阳县X路管理局诉讼代理人、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诉讼代理人、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乙、程某乙、王某丙久、程某戊、高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程某乙伦驾驶机动三轮车路经李某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堆上翻车,程某乙伦当场死亡。被告李某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损失。由于交通局、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所、路政管理所不履行管理义务,放任被告李某私自在公路上堆放沙石料,应对原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赡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房子是其母亲所建,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建房前有空场,石子堆是程某己拉运并卸在公路上的。本案王某丙久、程某戊、高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应驳回对李某的起诉。

被告程某己辩称,我师傅开的车,是李某的儿子叫卸到那里的。

泌阳县交通局辩称,程某乙伦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泌阳县交通局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泌阳县X路管理局辩称,该路不属县X路管理局管理,应驳回对县X路管理局的起诉。

被告泌阳县X村X路管理所辩称,从2009年6月8日起,我所原所承担的农村X路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县X路政管理所,我们没有义务和职责对该次事故发生的路段行使管理,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辩称,造成程某乙伦死亡与其高某行驶所造成,我们应行政赔偿不是民事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1时50分,程某乙伦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沿高某至下二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路段,因碾轧李某堆放在路上的石子堆时导致三轮农用车翻入路东沟内,致车辆埙坏,程某乙伦当场死亡。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乙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路政管理所以及被告李某追加程某己的申请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程某乙(受害人程某乙伦长子),X年X月X日出生,程某乙(受害人程某乙伦次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丁(受害人程某乙伦外祖父)X年X月X日出生。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某乙伦死亡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相继进行了调查、勘某、分析之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泌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所辩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建房屋是其母亲的,在庭审中被告母亲又明确表示未曾和李某分家,况且事发后被告李某又支付给了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占用道路堆沙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造成程某乙伦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所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泌阳县交通局、泌阳县X村X路管理所所辩依据为泌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9年6月8日泌编【2009】X号《关于泌阳县X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负责全县X村X路政管理工作和其他相关业务。……对辖区X村X路实施管理;依法查处损害农村X路设备设施侵占路X路权的违法行为……”。该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于2009年6月8日成立,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09年7月10日,对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及时清除路障,清除安全隐患,没有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管理上存在瑕疵,对程某乙伦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计x元,应该依法支持的: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50%),丧葬费6204元(x元/年÷2×50%),被抚养(赡养)费,程某乙7年+程某乙17年+王某丁8年×3044元×50%÷2人(父母)=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0%(责任)=x元,以上共计x元。程某乙伦父母尚未到赡养年玲。程某己作为运输石子的车主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驳回被告李某对程某己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程某乙、程某乙、王某丙久、程某戊、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赡)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1元,占90%。

二、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赔偿原告程某乙、程某乙、王某丙久、程某戊、高某9476.9元,占10%。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科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郭腾霄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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