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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诉被上诉人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李某甲与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某偿还李某甲购房款x元。该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郭某支付给开封冠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x元。2009年1月13日,郭某支付管道安装费3150元。2009年1月15日,缴纳冠融花园小区X—1—X号房屋税款814.49元。2009年9月6日,郭某支付给开封冠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冠融花园小区X—1—X号储物间费x元,阁楼款x元。2009年9月20日,郭某支付房屋配套费1527元,房屋土地登记费110元。2009年10月22日,郭某支付房屋装修垃圾清理费180元,物业费323元。2009年12月4日郭某支付房地产权办证费印花税545元。以上共计x.49元,其中有别人垫付的x元,郭某已于2010年5月12日归还给了垫付人。另查明,郭某取得了开封市X区X街X号冠融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第(略)号汴房地产权证,权属来源经济适用房,产别私产,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在其购买经济适用房时,虽由他人代垫付部分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将垫付的款项归还给了垫付人的事实。李某甲称以郭某的名字支付各项房款x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李某甲要求郭某偿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甲以郭某的名字购买河南省开封市X区X街X号冠融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第(略)号。李某甲于2008年9月11日交购房款x元,2008年12月18日交购房款x元。2008年9月20日交房屋配套款4677元。共交购房款x元。余款x元转入按揭,又以郭某的名义交按揭贷款及利息8000元,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款500元,共计x元。李某甲对郭某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开发商售房处承办人李某甲春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证明垫付的房款是李某甲交的,也没有返还给李某甲,证人刘某、崔某、王某曾均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采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郭某立即归还李某甲垫付的购房款x元。

郭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甲所说的不是事实,经济适用房是不能买卖的,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过任何房屋买卖协议,郭某也没有收到李某甲所交一分钱的房款,房屋从首付到最后按揭办证所有的房款都是郭某按开发商指定的地点去交的钱,然后到冠融花园售房处换取正式发票和完税证票。房款加配套费合计为x元。郭某交齐房款后,依法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李某甲说其代缴房款没有任何证据,要求偿还其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款项,系由购买开封市X区X街X号冠融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为第(略)号)房屋引起。该房产的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配套设施缴费收据、房屋土地登记费收据、装修垃圾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房地产办证费及印花税收据、银行按揭贷款存折以及银行个人提前还款凭证上所显示的交款人均为郭某,且上述票据均为郭某所提交。其他事实与原法院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称其以郭某的名义缴纳开封市X区X街X号冠融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对于其主张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甲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能采信。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亦不能采信。因此,李某甲在原审以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李某甲要求郭某返还x元购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郭某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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