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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刘某、朱某丙、王某丁与上诉人段某戊、原审被告鲁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乙、刘某、朱某丙、王某丁与上诉人段某戊、原审被告鲁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22日9时10分,原告王某乙之子王某芳驾驶助力摩托车,顺太平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井庄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段某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某戊受伤,王某芳受伤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事故发生后,地面痕迹不明显,无法确定肇事点位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被告段某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鲁某因建房在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影响通行,鲁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王某芳于2010年2月22日至2月24日在原阳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医疗费为5213元,住院三天,误某为39.51元(13.17×3),护理费为80.1元(26.7×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王某芳的儿子王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抚养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11元。被告段某戊于2010年2月22日至3月6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863.27元,误某为13.17元×13天=171.21元,护理费为26.7×13=34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0元,各项合计为3511.58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芳与段某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鲁某在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影响通行,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20%为宜。王某芳的死亡,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二被告应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被告段某戊的反诉请求,原告应承担责任,以40%为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某戊赔偿原告王某乙、刘某、朱某丙、王某丁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6元,赔偿死亡抚慰金6000元,二项合计为x.60元,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刘某、朱某丙、王某丁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80元,赔偿死亡抚慰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王某乙、刘某、朱某丙、王某丁赔偿反诉原告段某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4.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某乙、刘某、朱某丙、王某丁上诉称:被上诉人段某戊反诉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其与王某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需要赔偿应当由王某芳赔偿,王某芳已经死亡,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偿还债务,清偿数额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王某芳并无遗产,上诉人没有继承王某芳的遗产,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段某戊答辩理由为:王某芳生前结婚生子,有房有遗产,其亲属继承遗产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段某戊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从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可以看出来是王某芳逆向所致,责任在王某芳,被上诉人在原审仅要求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而原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二、原审对于上诉人的误某、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20元计算,原审未计算上诉人的车损费及判决诉讼费承担不当。上诉人请求再补偿x元。

王某乙、刘某、朱某丙、王某丁答辩理由为:交通事故交警不能认定事故原因,段某戊称系王某芳所造成没有证据,原审适用公平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王某乙之子王某芳驾驶助力摩托车与段某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芳死亡、段某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而鲁某因建房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审依据三方均存在过错责任而划分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据此判决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段某戊在原审反诉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其与王某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王某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按照继承法规定,其近亲属可在继承遗产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欠当,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王某乙、刘某、朱某丙、王某丁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某芳遗产范围内赔偿段某戊用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4.6元。

维持一审诉讼费用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王某乙、刘某、朱某丙、王某丁负担50元,段某戊用负担1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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