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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诉崔某、郭某、李某、田某、文某丁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

被告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甲诉被告崔某、郭某、李某、田某、文某丁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被告郭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被告开办了云妹彩板门窗厂,在2005年时在原告的饭店消费,餐饮费合计37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餐饮费合计3770及利息。

被告崔某、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未就餐,不应由被告付款。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本人未在原告饭馆就餐,不该付款,被告不是彩板门窗厂的股东,也不应付费。

被告文某丁辩称:被告在那吃饭了,同意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餐饮费3770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文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就餐条1份。证明崔某出具的就餐条,五被告欠餐饮费的依据事实,崔某承认五被告是合伙的,都是崔某领厂里工人去吃的饭,多次吃饭,把小条汇总,后为原告出具了该总条。2、关于创办‘云妹彩板门窗厂’的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彩板厂,协议上的吴秀荣后来退伙了,不在本案被告之列,彩板厂建厂租的薛云昌的厂地,薛云昌与吴秀荣系夫妻关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郭某对就餐条无异议。提出合伙协议上不是被告签的名,也不是被告丈夫签的名,被告从未参加彩板厂的经营,也未入伙。被告田某对就餐条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债务人,该条证明是彩板厂的餐饮费,不是自然人的餐饮费,也无其他证据,因此主体不适格。对合伙协议提出,被告不是债务人,未签过该协议,申请对该协议上田某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文某丁提出,彩板厂经常加班到十二点多,就让工人到原告处吃饭。这个厂是田某的爱人秦秀生、冯某、李某和被告本人共同设立,薛云昌退了伙。合伙协议是秦秀生、冯某起草的,上面没有秦秀生、冯某的名字是因为他二人说自己是公务员,不能参与经营。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2011年8月9日对被告崔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该笔录无意见。被告郭某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田某对该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出按照崔某的说法,所有债务都是企业债务,不是个人债务,本案缺乏企业资料等证据证明。崔某证言所述事实与文某甲、文某丁当庭陈述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就餐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被告文某丁无异议,被告郭某、被告田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对崔某的询问笔录与合伙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崔某等六人于2000年2月1日签订“关于创办‘云妹彩板门窗厂’的合伙协议书”,由合伙人每人出资1万元创办新乡市云妹彩板门窗厂。后合伙人薛云昌退伙。“新乡市云妹彩板门窗厂”后更名为“新乡X区东信彩板门窗装饰部”,2005年12月底散伙。崔某领厂里工人多次去原告开办的餐馆吃饭,2005年12月30日,被告崔某把多次带领工人吃饭的小条汇总后为原告出具了总的就餐条,内容是“05年彩板厂饭费3770元,叁仟柒佰柒拾元正”。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带领合伙企业的工人去原告开办的餐馆就餐,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多次就餐,没有付费,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37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就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餐费应由新乡X区东信彩板门窗装饰部承担,因该单位于2005年12月底散伙,故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清偿,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由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及被告田某虽均否认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认可冯某系郭某爱人,秦秀生系田某爱人,且对秦秀生、冯某为公职人员的身份未予否认,也没有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为核实情况多次进行联系,被告郭某及被告田某却不予配合。被告郭某及被告田某对秦秀生、冯某在协议上签名是明知的,因被告郭某和被告田某不能提出反驳合伙关系的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郭某及被告田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郭某、李某、田某、文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甲餐饮费377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文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郭某、李某、田某、文某丁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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