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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甲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9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光都摄影部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河口井下作业大队27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东物业公司瑞康物业管理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婚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0日,原告张某甲委托其兄张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婚庆服务预订单,该预订单约定:原告张某甲预定经济套系,即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张某甲在婚庆时提供车辆、录相、刻录光盘、拍照,服务费用2000元。2001年3月18日,被告杨某某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张某甲提供服务,车辆、拍照等项服务虽略有变动,但双方无异议。原告张某甲称婚庆服务中被告杨某某未能履行录相、刻制光盘义务。提供证人钟某武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杨某某没有把录相带交给原告张某甲,并几次催促被告杨某某协商处理。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提供了三张当时的照片,其中一张是当时拍摄录相人的照片,另提供了李长军的证言,证明提供录相服务及把录相带交给了张某乙的事实。另,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承认没有刻制光盘并愿意支付原告2000元解决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婚庆服务预订单、婚庆服务收款收据、证人证某、照片为证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过协商签订的婚庆服务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杨某某由于过失未能履行录相和刻制光盘的服务,致使未能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杨某某履行了婚庆服务合同的其他合同义务,被告杨某某应适当返还原告张某甲的服务费;同时,婚庆服务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被告杨某某的过失行为给原告张某甲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给原告张某甲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某,虽能证明当时录相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确实全面履行了录相、刻制光盘的义务,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婚庆服务费1000元;2、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13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始至终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偏袒对方,给上诉人的信誉及精神造成了极大损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支付欠款260元。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和欠款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二审过程中,双方亦和解不成,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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