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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刘某诉被告王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某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1年2月份起我受雇于被告,从事安装塔吊施工工作。4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工作期间,电机突然失控,将我右手绞进电机,我中指及无名指被绞掉。被告将我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1年经法医鉴定,我构成伤残8级。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赔偿我各项损失,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某以证实原某家庭居住地人员及收入。

1、原某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某主体资格。

2、南阳市X区仲景办事处牛王某乙社区证明。

3、原某妻子、子女身份证、户口簿。

4、原某、母身份证。

第二组:原某以证实雇佣关系成立:

1、证明人李某堂、证明人徐某、证明人马小勇、证明人余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系被告个人雇用原某。

2、雇佣人员考勤表。

第三组:原某以证实原某伤情和伤残等级及票据

1、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2、原某住院期间二人护某,

3、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鉴定费、交通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工关系。刘某干活是受乔春宝(乔宝),李某(李某焰)负责安排的。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是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有限公司性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某举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主体上不适格。

对第一组证据村证明有异议,盖房子时刘某16岁,未成年人,没有房产权证明,家庭成员情况,法庭核对原某后确认。

对第二组:证人证言、住院治疗、安装塔吊无异议。考勤表与核对原某后确定效力,与王某乙不存在雇工关系。

对第三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应当有病历及相关资料予以证实,伤情与被告无关。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人李某堂,证明人徐某,证明人马小勇,证明人余强。证明原某受雇佣于乔春宝,李某焰,与被告无雇佣关系。刘某无证,临时工每天100元。

第二组:1份技术证,说明有证能上岗、工资高,原某没有该证,不能给高工资,只能按临时工每天100元。

第三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是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某对被告举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刘某与证人都受雇佣于王某乙,双方都认可,雇佣关系成立。

2、等级证,工资高低凭技术证。

3、营业执照对外承揽的资质,不是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4、被告提供不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了1、2011年4月17日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用塔吊合同;2、李某在被告王某乙家里领取工人工资收据,没有加盖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对证明人李某堂、徐某、马小勇、乔春宝,李某,余强给被告所出的证言进行的调查笔录6份。其均陈述他们所出证言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书写后由其照抄书写而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2月份,就在河南省邓州市财富世家施工工地安装塔吊。当时,王某乙个人雇佣原某刘某,及其他工人乔春宝、李某、李某堂、徐某、马小勇、余强等十多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2011年4月25日中午12时许,电机突然失控,将原某刘某右手绞进电机,中指及无名指被绞掉。被告将原某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1年5月9日出院,住院15天。被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2011年7月2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原某刘某的伤情构成伤残8级。

另查明:1、经法庭和原某要求,被告提供不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组织机构和场所。2、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南阳市X路X号(原某乐宾馆),现已不存在。3、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用塔吊合同在被告个人雇用原某等人施工之后。4、被告王某乙是在家中给工人发放工资,且收据是被告个人制作,李某签字领取,并没有加盖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一、原某刘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在开始洽谈施工事宜的当时,被告并未明示其要约行为是代表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没有持有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书面文书和任何证明材料,证明其是公司行为;更没有出示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恒康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租用协议。被告雇用原某的行为,在事实上和认识上均证明是被告个人与原某发生的雇佣关系。原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雇用原某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王某乙至今没有举某证明雇用开始时,其是受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被告王某乙的自然人名称虽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相竞合,但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更不是职务行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王某乙作为雇主,依法应对所雇佣人员的劳动保护某担责任。本案中,原某刘某在进行安装塔吊工作时,被告王某乙在缺乏必要安全保护某情况下,以致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某刘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的标准,现对原某刘某的赔偿请求确定如下:1、原某刘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5天(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9日出院),医疗费6000元,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1日)87天×100元=8700元,住院期间护某因原某受伤期间请求2人护某,理由正当,按每人每天61.47元,住院期间15天×61.47元×2人=1884.10元,护某计算为188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天×30元=450元。4、营养费为87天×30元=2610元。5、交通费有票据证明,并结合实际情况,原某请求1000元,以支持500元为宜。6、残疾补偿金计算20年,x.26元×20年×30%=x.56元。7、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以上合计x、66元。8、被抚养人原某刘某之母李某芳,X年X月X日出生,60岁,20年×x.49元×30%=x.94元。9、被抚养人原某刘某之父刘某年X年X月X日出生,62岁,18年×x.49元×30%=x.85元,10、被抚养人原某刘某之子刘某丞,X年X月X日出生,2岁,16年×x.49元×30%÷2=x.38元。11、被抚养人原某刘某之女刘某欣,X年X月X日出生,7岁,11年×x.49元×30%÷2=x.50元。以上费用共计款x.33元。原某只请求x元,不超过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某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赔付原某刘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给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52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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