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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武某伙同冀帅峰(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大隗镇张庄水库边的一辆价值3440元的125型红色太阳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2、200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武某伙同冀帅峰经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将被害人苗某某停放在闫某某家门口的一辆价值1840元的蓝色125型隆鑫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被告人武某于2011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冀帅峰供述,被害人贾某、苗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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