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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与许某某、王某某、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13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住所:文登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又名许某军)等3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X镇X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洪革,东营市司法局法律工某者,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住所:胜利油田武装部教导大队院内。

负责人:孙某乙,经理。

原审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住所:文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元、被上诉人许某某等30人的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洪革、原审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到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份,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承揽(略)海河小区X#住宅楼工某,被告王某某为该公司二队的队长和驻34#工某的代表。1998年春天,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承揽该工某的贴马赛克、伙房等部分零星工某,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工某完工某,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1998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费(略)元,1999年7月17日王某某付500元,尚欠原告(略)元,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略)元,并自1999年7月1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6.8‰支付利息(略)元。

另查明,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9日,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4日,两单位均为独立法人。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等三被告主张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是在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基础上建立的。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是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的派出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34#楼工某某由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结算。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1份、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二队营业执照1份、建设工某结算汇总表1份、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证明1份、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证明1份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承揽34#住宅楼后,任命被告王某某为该工某的工某代表和工某施工某长,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许某某等30人达成口头劳务用工某议,将该工某的部分零星工某分包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达成用工某议及结算劳务费用是代表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工某施工某程中拖欠债务应由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主张被告王某某临时建筑施工某业执照到期,三被告将34#楼部分工某承包给被告王某某、且已将工某某结算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达成用工某议,应是被告王某某个人行为,拖欠原告劳务费应由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的抗辨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是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的派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结算了34#住宅楼的工某某,且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是在被告文登市建筑公司基础上成立,对该工某施工某程中拖欠的债务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6.8‰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的合理性,不予支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关于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的抗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许某某等30人劳务费(略)元;二、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支付原告自1999年7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等30人对被告王某某、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负担。

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1998春天以后,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是承包关系,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审认定王某某为许某某等30人出据欠条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许某某等30人与王某某个人达成口头协议及工某完工某,许某某等30人与王某某个人结算劳务费,该事实表明,王某某为许某某等30人出据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

许某某等30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我是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二队的施工某长,同时也是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X号楼工某代表和负责人,职务一直履行到工某完工,不存在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将工某转包给我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997年5月份,原审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承揽(略)海河小区X#住宅楼工某,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该公司二队的队长和驻34#楼工某的代表。1998年春天,被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承揽该工某的贴马赛克、伙房等部分零星工某。工某完工某,被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199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王某某给被上诉人许某某出具欠条,欠被上诉人许某某劳务费(略)元,1999年7月17日王某某付500元,尚欠被上诉人许某某(略)元。

上诉人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9日,原审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4日。两单位均为独立法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是上诉人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原审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是上诉人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派出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34#楼工某某,由原审被告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结算。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被上诉人许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谁进行偿还

上诉人针对有异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王某某租借建筑设备明细4页;2、被上诉人王某某出据的97年8月-98年12月份收到原审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工某某、税金等收据11张;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实98年上诉人与王某某为承包关系,不再是上诉人方的工某代表。

许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是他们内部的计算方法,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的帐目往来,我方不清楚。

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某某是作为工某代表和负责人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借设备的清单,是呈报给上诉人的,并不是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租赁的设备;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单位,该证据更加充分证明了王某某是上诉人以及文登市建筑公司海河小区工某的负责人、代表,一切都是代表上诉人来行使的。

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

经质证,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租借建筑设备明细内容看,是王某某本人租设备,该表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是作为工某的代表和负责人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借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借设备。被上诉人王某某出据的收到原审被告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工某某、税金等收据是97年8月-98年12月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收取了上诉人工某某等。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被上诉人许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在本案中谁应支付被上诉人许某某施工某。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王某某的租借建筑设备明细、收款收据,足以认定,是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上诉人方的施工某备,上诉人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工某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某进行承包;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许某某提交了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出据的欠条,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许某某也认可1998年春天,被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承揽该工某的贴马赛克、伙房等部分零星工某。综上,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东城海河小区X#住宅楼工某中的施工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行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被上诉人许某某出据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某某等30人劳务费(略)元及利息(自1999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许某某等30人对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文登市建筑工某公司、文登市建设集团公司东营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69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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